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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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勞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斯特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清良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 吳龍建 律師被上訴人 黃麗真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5月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兼管理組組長,每月領有主管津貼新臺幣(下同)3,
000元,因上訴人無預警將伊不當調職(於102年12月5日調職至生管助理,嗣於同年月底、103年1月20日先後再調為總務、生二課職員)、減薪(即調職後取銷每月3,000元主管津貼),且未依法給足加班費、產假期間工資,給付
103年1月績效獎金、102年年終獎金,亦未提撥百分之6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於伊個人專戶,因上訴人公司上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伊已於103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19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併主張上訴人所為亦違反同條項第5款規定,伊亦得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及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相關函釋意旨,伊之加班費應以薪資單所列之本薪、全勤獎金、主管津貼、績效獎金作計算基準,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未依法給付足額加班費,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短少之加班費136,232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提繳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短提之退休金25,374元於伊個人專戶。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20,652元。 爰求 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6,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25,374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擔任管理組組長並兼任會計,保管重要帳冊文件,詎於102年7月間受訴外人 林明章 挖角決意跳槽至林明章所設立之億欣捲門企業有限公司,因該公司未安頓妥當,被上訴人於留任上訴人公司期間工作怠惰、惡意破壞上訴人與客戶關係、挑唆上訴人公司人員離職及私下複印重要資料,經多次口頭勸告並未改善,上訴人基於企業上經營所需,乃於102年12月5日將之調離原職,改派任現場人員,此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嗣被上訴人擅自於103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後即逕行離職,未辦理交接,核屬自願性離職,上訴人自無須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況其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而不生終止效力。又僱用被上訴人時,兩造已約定以本薪作為工資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並據以領取加班費,上訴人亦逾該數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被上訴人個人專戶,並無短繳情況,被上訴人不得另行主張依薪資單所有給付內容作為計算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且上訴人係因整體業績、照顧員工及吸引關鍵人才而發績效獎金,另全勤獎金係員工正常出勤所給與之獎勵,主管津貼則係體恤員工擔任主管職務之辛勞所給付工資以外之津貼,該等獎金、津貼僅具恩惠、勉勵性質,非勞務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不具工資性質,非為計算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認定標準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88年5月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兼
管理組組長,於102年12月5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為生管助理。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如全勤獎金、績效獎金、主管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加班費,上訴人短付附表一所示加班費136,232元。
㈣如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之資遣費為320,652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短少給付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如有,被
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若干?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短少?如有
,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應提繳之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被上訴
人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是否短少給付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如有,被
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付均屬之。準此規定,工資應係指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對價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者。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自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總額包括本薪,另有每月
全勤獎金、績效獎金、主管津貼乙節,並不爭執,惟對被上訴人以全年給付之款項一律列為工資範疇,並作為加班費認定之標準,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此部分之主要爭點應在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及主管津貼是否計入平均工資以結算之,即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經查,依上訴人公司員工管理手冊規定,員工於公司規定之請事、病假及遲到時數限制內,得領取全額之全勤獎金,如超過規定時數,則按比例扣減,有該員工管理手冊在卷(本審卷60~72頁)可稽。足見並非員工一旦請假即無從領取全勤獎金,而係依照員工工作之出勤狀況而發給,故全勤獎金乃屬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被上訴人自98年1月起每月皆領取2,000元之全勤獎金,有薪資單在卷(原審卷18~46頁)可稽,具經常性給付之性質,所領取之全勤獎金自屬工資。又上訴人每月發放之績效獎金係以公司每月營業額×1.7%÷員工總數而得出,並非以個別員工之工作成績是否達到一定標準而發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見績效獎金係屬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公司定期發給之制度,核屬工資無誤。又被上訴人擔任管理組組長,每月領取主管津貼3,000元,亦有上開薪資單可稽,足見其給付具經常性,且主管津貼係係以被上訴人擔任管理組組長職務之工作為對價,故亦應屬工資。
⒊上訴人雖抗辯稱僱用被上訴人時,兩造已約定以本薪作為
工資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並據以領取加班費,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云云。惟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之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是以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自應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為基準,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總額除本薪外,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及主管津貼亦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而據以計算加班費,方為適法,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⒋基上所述,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及主管津貼應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範圍,並據以計算加班費,依據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核算,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加班費短少附表一所示之136,23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差額136,23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短少?如有
,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應提繳之金額若干?⒈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分別著有明文。另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第19條第
3項第1款但書、第59條第1項、第72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每月僅將被上訴人之本薪列入薪資計算,惟
全勤獎金、績效獎金、主管津貼亦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並據以計算月投保薪資,業如所述。依據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核算,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退職後少領老年給付合計如附表二所示之25,374元,業經勞保局審核查明屬實並認定無訛,且據之對上訴人核處罰鍰及函請其負責賠償乙節,有勞保局103年5月1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78頁)。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提繳25,374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被上訴
人可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伊原擔任會計兼管理組組長,因上訴
人無預警將伊不當調職(於102年12月5日調職至生管助理,嗣於同年月底、103年1月間再先後調為總務、生二課職員)、減薪(即調職後取銷每月3000元主管津貼),且未依法給足加班費、產假期間工資,給付103年1月績效獎金、102年年終獎金,亦未提繳百分之6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於伊個人專戶,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3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19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在起訴後原審法院審理中,於103年11月4日併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亦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伊亦得依該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有存證信函、準備㈡狀在卷(原審10、181頁)可稽。
⒉經查,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5日將被上訴人調職至生產
助理,有上訴人公司呈報表在卷(原審卷188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2月底、10
3年1月20日上訴人再先後將被上訴人調為總務、生二課職員等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所為於102年12月底、103年1月20日先後再被調為總務、生二課職員之主張,自難採信,況上情亦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在原審法院所提準備二狀陳述:「自102年12月初開始,直至103年2月間離職止,期間所任職位乃生產管理」等語(原審卷186頁),亦有所不符,而無可採取。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則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將被上訴人調職至生產助理,縱有不當,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被上訴人至103年2月18日始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年之除斥期間,而不生效力。
⒊再按,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17條有關給付資
遣費之規定,在勞工依照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之。亦即勞工依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然有權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或是有其他重大事由導致勞動契約之履行,對於勞工權益將產生重大損害,而賦予勞工可不經預告即可終止勞動契約。因此非屬上開情形,勞工即無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法給足加班費、產假期間工資、提繳百分之6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於被上訴人個人專戶,認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第6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而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係因上訴人未將其薪資單所列之全勤獎金、主管津貼、績效獎金作為計算工資基準所致。而獎金、津貼等是否為工資之內涵,向來勞雇雙方認定不同,於法律迭有爭議,均待司法個案予以認定解決之,雇主縱未將之計入工資,以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加班費、產假期間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基準,亦難逕指為有何歸責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因以主張其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自非有理。至被上訴人並無103年1月份之績效獎金及102年度之年終獎金可資請求,已據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被調職至生產助理後,已非擔任主管,自無每月3000元之主管津貼可資領取,被上訴人亦無從以上開理由,主張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所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之情形,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20,6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6,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應提繳25,374元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蔡明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