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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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燕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燕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1年10月間起,受 劉鳳英 雇用,在劉鳳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泓碩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稱泓碩公司)負責倉庫管理、出貨裝櫃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其利用業務關係而持有劉鳳英所有之 白鐵 螺帽、白鐵尖尾螺絲、白鐵平滑司等產品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均在上開公司內,各將如附表所示不詳數量之白鐵螺帽、白鐵尖尾螺絲或白鐵平滑司,以附表所示之交通工具,分別載運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宇峻 資源回收場」、高雄市○○區○○街○○○號「品金資源回收場」,販賣予不知情之郭○、王○,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重量共計692.33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6,926元之白鐵螺帽、白鐵尖尾螺絲、白鐵平滑司。嗣於
101年12月7日,劉鳳英發現公司內存貨短少,經親自前往「品金資源回收場」查訪並詢問林燕杰本人確認後,會同警方分別前往「宇峻資源回收場」扣得林燕杰所變賣之白鐵螺帽5.66公斤、白鐵尖尾螺絲76.88公斤、白鐵平華司(中型)3.52公斤、白鐵平華司(大型)232.92公斤、白鐵平華司(小型)93.34公斤;及在「品金資源回收場」扣得林燕杰變賣之白鐵尖尾螺絲46.5公斤、白鐵平華司(大型)35公斤、白鐵平華司(小型)70公斤,始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郭○、
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被告林燕杰使用之作案車輛詳細資料。
㈣現場照片。
㈤品金資源回收場之商業登記抄本、宇峻資源回收場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開資源回收場之收購記錄。
㈥被告之自白。
三、本件侵占物品總重量之認定:關於被告侵占白鐵螺帽、白鐵尖尾螺絲、白鐵平滑司之重量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鳳英於偵查中結證稱:初估約700公斤左右;是從我們入貨的數量扣掉出貨時的數量,短少的數量約700公斤等語(偵卷第20頁),核與被告案發後親筆簽名切結之賠償計算單據所載:「692.33Kg(賣掉)」、「692.33-152(約與品金資源回收場尋回數量同)-413.01(約與宇峻資源回收場尋回數量同)=127.32×140/﹩」、「賠償部份127.32×140/﹩=17824」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各該資源回收場尋回之物品重量勾稽相符(見警卷第54頁),堪予採信;至證人劉鳳英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稱被告變賣數量實為1565公斤、回收場找回之數量為692.33公斤等語,應係事後解讀錯誤所致,不足為採。綜上,本院認定被告侵占之總重量應為692.33公斤,物品總價值約為96,926元(即692.33×140=96,926元)。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自
10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侵占行為,均係利用擔任前揭職務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本應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機會,接續侵占所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部分侵占之白鐵螺帽、白鐵尖尾螺絲、白鐵平滑司共計563.82公斤,業經尋回並發還予告訴人公司,損害業已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惟領認保管單關於大型白鐵平華司重量之記載有誤,應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秤重照片暨說明為準),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之價額及其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泥工、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載運侵占物品前往變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有各該車輛詳細資料存卷可查(警卷第32頁、第33頁),自無宣告沒收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侵占時間│侵占物品│載運之交通工具│變賣地點│├─┼───────┼────────┼───────┼───────┤│1│101年11月17日│白鐵平華司(大型│YV-0687號自用│品金資源回收場│││12時20分許│)│小貨車││├─┼───────┼────────┼───────┼───────┤│2│101年11月19日│白鐵平華司(大型│同上│品金資源回收場│││12時20分許│)│││├─┼───────┼────────┼───────┼───────┤│3│101年11月20日│白鐵平華司(大型│332-EBF號普通│品金資源回收場│││12時30分許│)│重型機車││├─┼───────┼────────┼───────┼───────┤│4│101年11月20日│尖尾螺絲及螺帽│同上│宇峻資源回收場│││17時30分許││││├─┼───────┼────────┼───────┼───────┤│5│101年11月21日│白鐵平華司(大型│同上│品金資源回收場│││12時30分許│)│││├─┼───────┼────────┼───────┼───────┤│6│101年11月21日│白鐵平華司(大型│同上│宇峻資源回收場│││17時30分許│)│││├─┼───────┼────────┼───────┼───────┤│7│101年11月23日│白鐵平華司(大型│同上│品金資源回收場│││12時30分許│)│││├─┼───────┼────────┼───────┼───────┤│8│101年11月23日│白鐵平華司(大型│同上│宇峻資源回收場│││17時30分許│)│││├─┼───────┼────────┼───────┼───────┤│9│101年11月26日│白鐵平華司(大型│同上│宇峻資源回收場│││17時30分許│)│││├─┼───────┼────────┼───────┼───────┤│10│101年11月27日│白鐵平華司(大型│同上│品金資源回收場│││12時30分許│)│││├─┼───────┼────────┼───────┼───────┤│11│101年11月28日│白鐵平華司(小型│同上│宇峻資源回收場│││17時30分許│)│││├─┼───────┼────────┼───────┼───────┤│12│101年11月29日│白鐵平華司(中型│同上│宇峻資源回收場│││17時30分許│)│││├─┼───────┼────────┼───────┼───────┤│13│101年11月30日│白鐵平華司(小型│同上│宇峻資源回收場│││17時30分許│)│││├─┼───────┼────────┼───────┼───────┤│14│101年12月3日│白鐵平華司(中型│同上│宇峻資源回收場│││17時30分許│)│││├─┼───────┼────────┼───────┼───────┤│15│101年12月4日│白鐵平華司(小型│同上│品金資源回收場│││12時10分前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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