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浚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88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51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華浚堯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華浚堯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8日,由被告華浚堯將其先前向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所申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自稱「 黃福生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使用,該人取得被告華浚堯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101年9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 郭昇泰 之電話,向被害人郭昇泰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被害人郭昇泰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被害人郭昇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至臺南市○○路與中華南路口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9,645元至被告華浚堯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復於101年9月8日下午6時14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 蔡佳蓉 之電話,向被害人蔡佳蓉佯稱係奇摩購物賣家,因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被害人蔡佳蓉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被害人蔡佳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華江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被告華浚堯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又於101年9月8日晚間8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 王志溫 之電話,向被害人王志溫佯稱係網路賣家,因帳務錯誤,設定為分12期付款,要求被害人王志溫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被害人王志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26,423元至被告華浚堯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於101年9月8日晚間8時4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 陳裕璋 之電話,向被害人陳裕璋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12期付款,要求被害人陳裕璋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被害人陳裕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17,076元至被告華浚堯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害人郭昇泰、王志溫、蔡佳蓉、陳裕璋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華浚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華浚堯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郭昇泰、王志溫、蔡佳蓉、陳裕璋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華浚堯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託運存根、被告華浚堯中華郵政台北成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01年8月28日,將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自稱「黃福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隨後再以電話將密碼告知對方等情,並提出托運存根為憑。又詐欺集團成員於理由欄一所示時間詐騙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前述2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郭昇泰、王志溫、蔡佳蓉、陳裕璋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復有渠 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於上開2個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足稽。是被告確有持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2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提供予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等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提供薪資轉帳帳戶,才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寄出資料的第二天,對方打電話說在銀行,要請銀行經理跟伊核對資料,伊沒有懷疑才將密碼告訴對方等語。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予詐騙集團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恐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用。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陳述:「……8月31日,對方說現在在銀行,
然後要請銀行經理跟我核對我的資料,所以我就都跟他說了,之後9月3日我有打電話0000000000找黃先生,他跟我約9月4日下午的15時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然後要去做對保的核對,結果後來黃先生並沒有出現,後來9月5日先是說早上9點一樣在同樣的地方見面,後來黃先生我跟他連絡,他稱在忙沒有辦法出來,改成下午16時,他說要將銀行的人員帶至我龜山的住處作對保的核對,於下午17時30分來電表示他們在來程的路上發生車禍無法趕來,跟我改約9月6日中午12時一樣是我的住處來核對對保動作,中午的時候沒有出現,我有再跟黃先生連絡,他說因為我的文件不齊全,叫我等候幾個小時,然後晚上19時許我打給他他說要我先準備6萬元新台幣要給他,因為9月5日因為要來我的住處時發生車禍,所以要我負擔部分的6萬元,然我要我在23時21分然後到汐止分行在大同路1段306之3號的土地銀行的存款機做無摺存款,分別在23時21分及次日0時1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3萬元整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於0時30分他跟我確認,錢已經匯入的訊息他們已經收到,再跟我約9月7日上午9時到桃園市○○鄉○○街○○號的土地銀行南崁分做對保的動作,9點30分打電話給我,說銀行怕有呆帳的問題,要在準備新臺幣6萬元的保證金,我在10時及10以40分許分別匯款2次新臺幣3萬元整的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後來對方打電話給我查帳時間要20分鐘,確認無誤之後跟我約9月7日的中午12時做放款的動作,後來他沒有出現,我有再打電話給他,他說這個要抽紅包,要押5萬元新臺幣,他說等我有去籌錢到新臺幣5萬元之後再跟他連絡,在晚上21時30分許在林口郵局做存簿存款,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號,要我測試郵局提供給我的帳號有沒有能存提款能正常,確認完他就叫我存2萬在我自己的郵局帳號再轉帳0000000000000000這帳號,後來他說當天23時40分到桃園縣○○鄉○○路○段○○○號土地銀行,先確認有無可以存款的機器,之後叫我在9月8日0時10分要我把剩下的3萬元再用無摺存款存入0000000000000000帳號,中間一直有保持聯絡,他們聲稱會過來,叫我在附近汽車旅館愛之星桃園縣○○鄉○○○路○○號房間為208號房,約在汽車旅館見面交付貸款,一直待到4時他們都沒有跟我連絡,所以我就離開了,9月9日早上9點有連絡到他們,他說叫我10時40分再跟他們連絡,後來又跟我約12時在我住處見面交代貸款,12時沒有出現,就再也連絡不到他們了」(見警卷第6頁),經核對被告之通聯紀錄及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
1.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其所指自稱「黃福生」之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1年8月29日11時30分49秒至18時15分39秒有8通、101年8月30日9時45分15秒至同日14時11分24秒有7通、8月31日9時26分2秒至11時16分38秒有2通、9月1日18時32分24秒有1通、9月3日9時33分15秒至14時27分24秒有8通、9月4日9時33分14秒至21時1分39秒有13通、9月5日9時51分9秒至18時13分24秒有12通、9月6日9時27分19秒至23時28分18秒有18通、9月7日0時5分11秒至23時5分44秒有52通、9月8日0時10分29秒至17時28分17秒有27通、9月9日8時20分56秒至8時48分5秒有2通之通話紀錄(見102年度簡字第24號卷第66-71頁),此與被告上開自承與自稱「黃福生」之人聯繫之時間大致相符。
2.經本院調閱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清單,其中101年9月6日23時21分39秒有以存款機存入3萬元、9月7日0時12分35秒以存款機存入3萬元、9月
7日10時2分49秒以跨行轉帳存入3萬元、9月7日11時22分43秒以跨行轉帳存入3萬元、9月7日21時18分24秒以跨行轉帳存入2萬元、9月8日0時16分33秒以存款機存入3萬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102年4月17日左營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稽(見102年度簡字第24號卷第77頁),被告存入、匯入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均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又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業因另案幫助詐欺案件經註明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申辦人 康鴻音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48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3.再檢視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於101年9月7日有先以卡片存款3000元再以卡片提款提出,復以卡片存款2萬元後以跨行轉出20,015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2年度簡字第24號卷第40頁),此亦與被告所述自稱「黃福生」之人有命其先測試帳戶能否使用,再將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之情形相符。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遭詐欺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此時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人類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忙亂或因權力顯然不對等下,原有感官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將變得狹窄,甚至局部或片斷而影響對當時周遭環境之資訊蒐集能力,且對前述所收集局部、片斷資訊,又因急迫、忙亂(如施騙者以時間緊急為由,要求行為人於慌亂情緒中,即刻做出決定)或權力不對等(如施騙者以是否錄用行為人等上位權力者角色對待行為人),使當時情境下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而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再衡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件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集團詐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核與上開通聯紀錄及相關匯款紀錄相符,尚非無據,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時,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故意,已非無疑。且徵諸被告學歷為大學,自承有做過麥當勞、南山人壽、秀泰影城、頂呱呱等服務業,本次為第一次辦理貸款,之前沒有民間借款經驗(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犯罪手法,是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亦有疑問。再徵諸被告在交付對方上開帳戶資料後,又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共17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以及被告之通聯紀錄中與自稱「黃福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有多達100通以上之通話紀錄,其中多次聯絡及匯款之時間為金融機構已下班之深夜至凌晨時段,則被告處於急需用錢之急迫、慌亂情形下,為順利儘速取得貸款,因而聽信對方指示寄出所有郵局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又因恐貸款未能順利取得,在無從向金融機構查詢之情況下,陸續匯款予對方等節,即難認與常情有違。從而,本件不能逕以被告聽信對方指示寄出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舉止,即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㈢本件公訴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郭昇泰、王
志溫、蔡佳蓉、陳裕璋有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之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其帳戶將交由詐騙集團所使用,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交付帳戶將作為詐騙之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既認定被告無罪,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166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事實,自與本件不生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