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文莉於民國101年1月5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小吃部」包廂內,與蔡○○及綽號「 阿醜 」等男子一同飲酒、聊天及唱歌。席間蔡○○邀請文莉共飲同瓶酒,文莉表示這樣不衛生,蔡○○因認受辱而心生不滿,徒手拉扯文莉之頭髮,文莉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傷蔡○○之臉部,並拉扯蔡○○頭髮,致蔡○○受有顏面挫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嗣經友人將雙方拉開,並經蔡○○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上開雙方互相拉扯過程中,蔡○○亦毆打文莉成傷,並將文莉配戴於頸部之白金項鍊1條扯斷,蔡○○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待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案經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文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證據。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負責為蔡○○診斷傷勢之醫師,依病歷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推開蔡○○,並沒有抓傷蔡○○臉部致其顏面受傷,也沒有拉她的頭髮云云,惟查:
㈠蔡○○於案發時、地受有顏面挫傷及頭皮挫傷之傷害,而該
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業據證人蔡○○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警卷第3頁至第6頁),並有蔡○○於101年1月5日晚間10時40分案發時翌日凌晨3時19分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參照),而蔡○○既係在遭受被告毆打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推擠過程中,曾經有碰到蔡○○的臉部等情(本院卷第43頁背面),而蔡○○臉部確實受有挫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堪認蔡○○指證其臉部因被告而受有挫傷等情,確屬信而有徵。又蔡○○指證其與被告係互毆及互相拉扯頭髮等情,此觀諸蔡○○受有顏面挫傷及頭皮挫傷,而文莉則係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頭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詳如警卷第17頁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從其等所受傷勢,遍及全身,與互毆或互相拉扯所會造成之傷勢相符,且其等頭部均受有挫傷,亦與互相拉扯頭髮所會造成的傷勢相合,堪認蔡○○指證其與被告互毆成傷等情,應屬實在。
㈡被告雖辯稱:因為蔡○○拉扯我頭髮,我於反抗過程中,無
意間指甲刮到蔡○○臉部云云,然被告並非單純反抗,而係與蔡○○相互拉扯推擠,並互毆成傷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潘○○於警偵訊及證人蔡○○於警詢證述明確,其中證人潘○○於警詢證稱:我於101年1月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我開設「○○小吃部」內,我聽到包廂被告與蔡○○發生爭吵後互相拉扯,我急忙勸架並支離被告離開(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她們在包廂裡面發生爭吵,我就進去包廂裡面,他們持續爭吵,後來雙方一言不和就互相拉扯,蔡○○因為比較高大,就 拉文莉 的頭壓在椅子上,我們其他人就進去將她們拉開(偵卷第7頁);而證人蔡○○於警詢則證稱:當時我與被告是互毆及拉扯頭髮(警卷第4頁),綜合觀之,渠等就被告與蔡○○間衝突經過,因是否為當事人、觀察力及記憶力關係,就各動作間順序、細節,雖難為精確無誤之表達,而稍有細節上之歧異,惟所述被告與蔡○○互相拉扯及互毆乙情,所證則為一致,且從被告與蔡○○各自所受之傷勢,實與互相拉扯頭髮及互毆所會造成之傷勢相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僅係反抗蔡○○之攻擊,而係兼有攻擊蔡○○成傷之傷害行為,是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反抗云云,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應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蔡○○徒手拉扯其頭髮,而不甘示弱,亦徒手抓傷蔡○○之臉部,並拉扯蔡○○頭髮,致蔡○○受有顏面挫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縱令蔡○○先行出手,然被告抓傷蔡○○臉部,甚或拉扯蔡○○頭髮之行為,顯然並非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兼有傷害對方之意思,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蔡○○徒手互毆,致蔡○○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雖有不該,惟念及本案為蔡○○先行出手挑釁,雖被告亦有傷害蔡○○之意思,惟互毆結果,被告所受傷勢(即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頭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顯較蔡○○(即顏面挫傷及頭皮挫傷)為重,並斟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應係一時衝動而徒手傷人,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情狀(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庭呈之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聲請易科罰金者,雖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已於該條明定係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故本院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