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翌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56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333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翌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翌琳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其意識清楚,且當日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前輪已抵達分向限制線,適 莊玉伶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莊毓琪 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莊玉伶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與陳翌琳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莊玉伶因而受有右肘挫裂傷、雙膝挫擦傷併臀挫傷之傷害,莊毓琪受有右肘、髖、小腿、腳及左膝挫擦傷併右脛踝骨斷裂之傷害,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陳翌琳當場向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玉伶、莊毓琪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翌琳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翌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7、31、42頁),核與告訴人莊玉伶、莊毓琪於警詢、證人即被告之夫 扈少林 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之病歷資料及醫師說明單附卷可佐(警卷第16至26、29頁、102年度偵字第2556號卷第4至7頁),且查:
㈠宜蘭縣○○鎮○○路於○路段○○○號前,為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乙情,為被告所坦承屬實(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經證人扈少林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17、22至23頁),堪認屬實。
㈡「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屬實(警卷第1頁),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當時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宜蘭縣○○鎮○○路○○○號前,違規迴轉,致與告訴人莊玉伶所騎乘之機車於該處發生碰撞,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為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不當左迴轉,且未讓左後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莊玉伶於本件事故當日12時47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告訴人莊毓琪於本件事故當日12時45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診斷莊玉伶受有右肘挫裂傷、雙膝挫擦傷併臀挫傷,莊毓琪受有右肘、髖、小腿、腳及左膝挫擦傷併右脛踝骨斷裂之傷害,此有醫師說明單在卷可證(102年度偵字第2556號卷第4至7頁),堪認告訴人莊玉伶、莊毓琪此部分傷害確與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在告訴人莊玉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前方乙情,業據告訴人莊玉伶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顯見被告當時係位在告訴人莊玉伶所騎乘重型機車前方,惟告訴人莊玉伶卻仍與被告發生碰撞,足認告訴人莊玉伶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為告訴人莊玉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警卷第31至33頁),然告訴人莊玉伶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第2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因過失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參酌告訴人2人之傷勢非輕,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莊玉伶亦有過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惟犯後坦承犯行,併衡量其生活狀況(家管、與先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