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43號
102年度簡字第29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南
李國輝劉家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9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7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國輝、劉家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南、李國輝、劉家龍三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建南自民國102年2月5日某時許起,向不知情之 任麟 借用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工寮北方之工廠(地號為高雄市路○區○○段○○○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李國輝、劉家龍,由李國輝在該處把風並負責接送賭客,劉家龍則擔任發、洗牌之工作,其等3人於同(5)日22時許起,由王建南負責作莊家,而由賭客間不特定3人自行輪流充作閒家,以王建南提供之天九牌及骰子作為賭具,提供不特定之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之用,而莊家與閒家共4人,每人各持天九牌4張後進行對賭,輸贏則以比點數大小方式定之,並由其他不特定之賭客任選三家閒家進行押注,而王建南於賭客每贏1,000元時,抽頭10元。嗣於102年2月6日23時5分許,適有賭客 邱新王莉棻馬嘉德曾德源王士玄黃增祥謝羽庭吳忠信康福德陳韋廷黃聖雄翁吉祥 等12人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時(前揭賭客共12人涉犯賭博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賭檯上之財物即賭資3萬1,240元、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王建南所有供其等3人與其他不特定賭客間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天九紙牌
24支、骰子67顆,以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王建南所有、供其與李國輝聯繫接送賭客所用之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1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王建南所有、供其等3人監看賭博現場室外情形以規避查緝之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及監視器鏡頭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南、李國輝、劉家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任麟、證人即賭客邱新、王莉棻、馬嘉德、曾德源、王士玄、黃增祥、謝羽庭、吳忠信、康福德、陳韋廷、黃聖雄、翁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19、21至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至68、75至81、175、178至183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可供參照)。查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工寮北方之工廠(地號為高雄市路○區○○段○○○號)之本案賭場,固為被告王建南向不知情之任麟所借用之工廠,惟由查獲時在場之人數多達15人,扣除被告3人,賭客即有12人,人數非少,可知被告3人對於上門之賭客均予開門,任由不特定人隨意進出本案賭場,足見被告3人將上開房屋提供與不特定多數人出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之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若被告自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要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3人自102年2月5日22時許起至同月6日2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及骰子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且推由被告王建南與賭客對賭,而被告劉家龍負責發、洗牌,被告李國輝則負責把風及接送賭客,是被告3人先後多次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以複次行為接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均成立接續犯,應各僅論成立一罪。又被告3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乃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罔視法制而共同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藉以牟利,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社會秩序,復斟酌被告王建南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李國輝、劉家龍則分別負責把風、接送賭客及發、洗牌之工作,係受僱於被告王建南,其角色分工輕重而有不同,並兼衡被告3人所經營賭場之期間及營業規模,暨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犯刑法第21章賭博罪中刑法第266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賭博罪,如有供給賭博之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場所,此項場所若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號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在現場賭檯上所查扣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現場蒐證照片共9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5至77頁),因被告3人聚眾賭博,使不特定之賭客可出入本案賭場,本案賭場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上開物品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1、2)或在賭檯查獲之財物(如附表編號3),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分別於被告3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建南所有,供其用以與被告李國輝聯繫接送賭客至上開場所賭博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建南所用,供其等用以監看賭博場所室外情形,以規避其等3人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遭查緝所用,均業據被告王建南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天九紙牌│24支│├──┼─────────┼─────────────┤│2│骰子│67顆│├──┼─────────┼─────────────┤│3│賭資│新臺幣31,240元│├──┼─────────┼─────────────┤│4│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號碼:0000000000││││,內碼:0000000000││││50563)││├──┼─────────┼─────────────┤│5│監視器主機│1臺│├──┼─────────┼─────────────┤│6│監視器螢幕│1臺│├──┼─────────┼─────────────┤│7│監視器鏡頭│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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