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鄔永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102年度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鄔永強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鄔永強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樓「九號倉庫撞球館」(登記名稱為「玖號行」,登記負責人為 李金龍 ,下稱「九號倉庫撞球館」)之實際負責人, 潘義茹 (另為緩起訴處分)為該店之店長。其等2人明知勞動基準法規定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竟基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意聯絡,由潘義茹分別於民國101年4月11日、
101年6月27日起僱用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蔡○蓁(00年0月生)、蔡○家(00年00月生)在上開撞球店工作,並使蔡○蓁、蔡○家自受僱時起迄同年7月22日止,均於午後8時至翌日凌晨0時之時間內工作,而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因認被告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7條違反同法第48條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工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李金龍、潘義茹之供述、證人蔡○蓁、蔡○家之陳述,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紀錄表
1份、五甲派出所勸導少年登記表2份、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為「九號倉庫撞球館」之股東,由其應徵店長潘義茹,並為實際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當時「九號倉庫撞球館」經營正在辦理交接,蔡○蓁、蔡○家係由店長潘義茹所僱用及排班,被告對於其等年紀及工作時間並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及李金龍(另經不起訴處分)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樓「九號倉庫撞球館」之股東,潘義茹為該店之店長。潘義茹分別於101年5月11日、101年6月27日起僱用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蔡○蓁(00年0月生)、蔡○家(00年00月生)在上開撞球店工作,並使蔡○蓁、蔡○家自受僱時起迄同年7月22日止,均於午後8時至翌日凌晨0時之時間內工作之事實,業據蔡○蓁、蔡○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101年度他字第7906號卷第10至17頁、第37至40頁【下稱他卷】),核與同案被告李金龍及潘義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5至6頁、第7至9頁、第40至41頁、第49至50頁、第61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8頁),並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份(他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他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勸導少年登記表2份(他卷第25至26頁)、家長同意書2份(他卷第53至54頁)及現場照片12張(他卷第27至32頁)等附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1頁背面),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知悉蔡○蓁、蔡○家年齡及故意使其於上揭時間內工作部分:
⒈蔡○蓁、蔡○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陳述其等係受
僱於潘義茹擔任外場服務人員,負責排球、送飲料及陪打,應徵時有告知出生年月日或出示身分證件,所以潘義茹知道蔡○蓁、蔡○家之年齡,上班時間為中班,從晚上8時至11、12時(他卷第10至17頁、第37至40頁)等語,核與潘義茹於101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及102年6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1年1、2月開始在「九號倉庫撞球館」擔任店長,負責店內應徵事宜,係其應徵蔡○蓁、蔡○家,應徵時都有填寫基本資料,但沒有影印身分證件,知道蔡○蓁、蔡○家的年齡,也有要求提供家長同意書,蔡○蓁、蔡○家工作時間係其安排,因以為未滿18歲員工不能超過晚上12時工作,所以將蔡○蓁、蔡○家工作時段安排在晚上11時30分許下班(他卷第61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蔡○蓁、蔡○家均為店長潘義茹所應徵僱用,潘義茹知悉其等年齡,且由潘義茹安排其等於晚上
8時至11、12時工作之情。⒉至潘義茹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應徵蔡○蓁
、蔡○家後有告知被告,被告知道該2人之年齡,也知道有家長同意書,被告每2、3天會到店內查看營業狀況(他卷第61頁、本院卷第53頁)等語,固堪據予認定被告知悉蔡○蓁、蔡○家之年齡,然蔡○蓁、蔡○家乃潘義茹親自應徵,當場查閱證件及詢問出生年月日,自對蔡○蓁、蔡○家之確切實際年齡知之甚詳,惟其轉知被告時,究係明確告知均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或僅泛稱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則有所疑。再查蔡○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不知道負責人為李金龍,也不清楚李金龍是否知道蔡○家未成年;蔡○蓁則陳述知道負責人是李金龍,但和其不熟(他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顯見蔡○蓁、蔡○家對於「九號倉庫撞球館」負責人並不熟悉,甚且搞不清楚實際負責人是李金龍還是被告,遑論向被告提及自己的年齡。而蔡○蓁、蔡○家斯時只差2至4個月即滿16歲,如未詳細詢問或查閱身分證件,單憑外貌實難確切判斷其等年紀。另參諸卷附蔡○蓁、蔡○家之家長同意書(他卷第53至54頁),內容僅提及「未成年子女」及就職者之姓名、身分證號及聯絡電話資料,並無「出生年月日」之記載,亦未檢附身分證件影本,是被告縱曾閱覽上開家長同意書,僅能認知就職者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難以知悉實際年齡。
加以被告一再否認知悉其等未滿16歲(他卷第56頁),從而被告於潘義茹應徵蔡○蓁、蔡○家工作時,能否確經潘義茹告知或得以知悉其等均為未滿16歲之人,實非無疑。
⒊再者,蔡○蓁、蔡○家之排班時間均由店長潘義茹安排
決定(他卷第61頁),而被告同時經營之撞球館非僅一家(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當不可能對於每間店每個員工之排班時間均一一過問確認。況蔡○蓁、蔡○家在「九號倉庫撞球館」各僅工作2月多及不到1個月,所值中班工作時間每日約僅4小時,加以其等工作時並未規定穿著(他卷第6頁背面),且工作內容包括陪客人打球,乍看之下難以區別究係客人或店內外場人員,縱使被告每2、3天到店內察看營業狀況,能否碰上蔡○蓁、蔡○家輪班之時,且得分辨其等與來客之差別,而得以知悉其等上班時間為晚上8時至11、12時,亦值懷疑。
㈢被告雖先後於101年10月23日、101年11月7日檢察官訊
問時及本院102年6月27日審理時均表示願意承認犯罪(他卷第31頁、第33頁背面及本院卷第51頁背面),然紬繹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是否知道她們2人【指蔡○蓁、蔡○家】未滿16歲?)不清楚。」(他卷第5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承認案發當時我是實際負責人,畢竟還是要有人來承擔這個刑責…」、「如果我們有看員工的應徵紀錄就不會這樣了…」、「我對於家長同意書及應徵的過程都不清楚,如果法律上應該要由我負起這個連帶責任,我當然希望能夠獲得比較輕的處罰…」(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等語,足認被告雖然表示「認罪」,但係認為實際負責人在法律上要負擔「連帶責任」而「承認」,實際上對僱用過程及雇員年齡及工作時間並不知情,即難據以認定被告業已自白犯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僅得證明被告時為「
九號倉庫撞球館」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既非直接應徵蔡○蓁、蔡○家之人,復未曾查閱其等證件或當面詢問年籍資料,就其等年齡、工作時間是否確實知情,仍有疑問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是被告犯行,乃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既屬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應為無罪判決諭知之情形,原審逕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為被告有罪判決,即有未洽,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行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