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佳衛自民國88年12月15日起,向前負責人頂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東家茶藝館」經營色情事業,媒介並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全套包括姦淫每次收費新臺幣3,000元,藉此行為營利。嗣於88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被告又媒介並容留男客 趙立鳴 與大陸女子 何秋萍 在上述處所3樓套房內從事性交易,至同日時40分許, 趙男何女 共浴完畢,雙方全裸愛撫調情正欲性交之際,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闡釋在案。再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三、經查,本件被告行為終了之日為88年12月20日,經檢察官於88年12月21日開始偵查,於89年3月7日提起公訴,並於89年4月2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0年3月30日發布通緝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88年12月21日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檢察官同日訊問筆錄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0號卷第1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1紙暨該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
200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895號卷第1至2頁,移送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案章顯示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89年4月21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7號第4頁)在卷可查。
四、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罪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分之1即2年6月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合計為12年6月。又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年3月10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加計;而提起公訴日至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計1月14日)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是前開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自應予扣除。是綜計前述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8月16日完成。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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