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毓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毓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毓瑾於民國102年7月5日16時30分許,已飲畢藥酒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與嘉興路口附近之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離去,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及為 陳儷玲 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進而依法於同日18時58分許對吳毓瑾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6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毓瑾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陳儷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現今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之下,又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98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顯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前次酒駕犯行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後,復於102年7月5日16時30分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未見警惕之心,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已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