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告 黃湘淓 (更名前為 黃秀珠 )被告 周光煥 被告 賴美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光煥、賴美玉原經營弘恩工程有限公司,遇有資金需求時,會向其調借現款,兩造間常有金錢借貸往來。民國90年3、4月間,被告2人又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月息3分(下稱系爭款項),並由被告周光煥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0年3月6日、90年3月8日、90年4月7日,票面金額分別為60萬元、50萬元、1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之返還,其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迄今去向不明,致其索討無門,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等並未向原告借貸,原告應就貸與渠等金錢或雙方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有無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固據其提出被告周光煥簽發系爭本票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存在?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倘就上開其一之要件事實未能舉證者,自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4月間共同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被告周光煥簽發系爭本票,惟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上權利係依票載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非必均係出於消費借貸,況系爭本票其上既無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文字,故尚難僅憑之而認被告與原告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倘被告賴美玉亦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為何原告未要求被賴美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至原告提出其於87年間有與被告賴美玉即有金錢借貸往來事實,然此亦無法遽以推論被告2人於90年間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是原告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之事實,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應認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尚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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