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告 位鎮國 被告 謝晉德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細故對伊心存不滿,在高雄港79號碼頭保全警衛室旁,對伊吐口水,並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前臂挫傷瘀青腫脹之傷害。伊因上開傷害業已支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860元,又伊因受傷後精神上有莫大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1,8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毆打原告,但伊無傷害之故意,僅係過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細故對原告心存
不滿,在高雄港79號碼頭保全警衛室旁,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瘀青腫脹之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經本院認涉犯傷害之犯行,而以
102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致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已自付之醫療費用為1,860元乙節,此有醫療費用單據多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至9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須,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右前臂挫傷瘀青腫脹之傷害,業如前述,則其因此傷勢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44歲(57年10月7日),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
2筆及土地1筆、汽車1輛,而被告高工畢業,月薪5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第6筆、投資1筆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萬1,860
元(計算式:1860+50000=518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件
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免為假執行如主文所示之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