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2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林莊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金秋食品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金秋食品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號,此有當事人聲請狀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