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39號自訴人 郭民德 被告 謝若東
謝美華 簡清祥 藍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即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郭民德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即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命自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佩芬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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