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三年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車子上所裝之置放架屬於可以徒手拆裝之活動式置放架,依法無須辦理變更登記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3月10日10時50分許行經台十四線48公里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舉發因「擅自於車頂上方加裝置物架(責令檢驗)」違規,並掣開投市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雖異議人辯稱:該車頂所裝置之置放架為活動式云云,惟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6年3月30日投警交字第0960011263號函說明:「...案經本局審酌違規採證相片及當日執行監、警聯合稽查人員認定,該車頂置放架確屬固定式,...」等語明確,有該函及舉發違規時所拍攝之採證相片二幀在卷可稽。雖異議人庭呈五張照片供參,惟並無該車頂置物架完整拆卸情形及拆卸前、後之樣態可考,故該等照片仍無法證明該車頂所裝置之置放架確為活動式置放架,且系事後所照,是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責令檢驗,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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