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10號),前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雖僅為每公升0.23毫克,推算其騎乘機車時之酒精濃度,每公升呼氣為0.35毫克。惟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撞擊營業大貨車而發生車禍,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喝酒也是其發生車禍的原因,顯見被告於酒後肇事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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