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5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