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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