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076、1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列關於「...趕緊離去。」應補充為「...趕緊離去。嗣因甲○○自覺不安,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述㈠㈡所載竊行前,即主動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魏莉芸供出前述㈠㈡竊盜之犯罪事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述㈠㈡所載竊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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