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7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7月4日96年度中簡字第208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3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內心深感懊悔,而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被害人即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店,下稱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公司之原諒,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僅以請求有緩刑自新機會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先前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公司之原諒,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案,並據被害人公司門市組長即丙○○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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