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㈠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㈡證據欄補充:「警卷所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提出郭綜合醫院96年7月1日診字第126009號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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