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再審被告 雷珍蕾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7年度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已提出給付之準備....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指再審原告)給付貨款....即屬正當有據」,既認定再審被告僅係提出給付之準備,尚未交付系爭標的物(指壽衣2,076件),自與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原確定判決逕依買賣契約關係,准許再審被告所為給付貨款新台幣371萬1,290元本息之請求,而駁回伊之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既主張系爭標的物之採購行為,與另件本院96年度上字第845號確定判決(下稱另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另筆壽衣1,952件之採購行為(下稱另件採購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契約行為所生之2筆交易,而另件採購行為復經另件確定判決認定係承攬契約,足見再審被告係主張系爭標的物之採購行為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惟原確定判決竟將系爭標的物之採購行為之性質認定為買賣契約,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依原確定判決所示,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係主張伊已依約提出給付系爭標的物之準備,惟再審原告遲不理會等語。而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為上開主張既不爭執,僅抗辯:兩造間並未達成買賣系爭標的物之意思合致云云,並未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12頁背面)。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已達成買賣系爭標的物之意思合致,並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標的物之貨款,即屬正當有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13頁背面、14頁),自無悖於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乃係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貨款(見本院卷12頁背面),並非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報酬,且原確定判決亦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合致,已成立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契約,因准許再審被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標的物之貨款,其適用法規自亦無錯誤可言。雖另件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所為另件採購行為係屬承攬契約(見本院卷15至18頁),而原確定判決則係認定兩造間所為系爭標的物之採購行係屬買賣契約,有所不同,惟此充其量要亦僅屬於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問題,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五、再審原告雖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僅係提出給付之準備,尚未交付系爭標的物,自與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原確定判決逕依買賣契約關係,准許再審被告所為給付貨款之請求,而駁回伊之上訴,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存在再審被告係於伊下單及再審被告交貨時,始分別得請求伊給付貨款各1/2之約定,而伊從未下單,且再審被告亦尚未提出給付,則原確定判決逕依買賣契約關係,准許再審被告所為給付貨款之請求,而駁回伊之上訴,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亦有矛盾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既認定再審被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標的物之貨款本息為有理由,原第一審判決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12、14頁),依上開說明,其判決理由與主文即無矛盾,亦不得據為民事訴訟第496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參照)。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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