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陳彬彬
被   告  黃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藍小姐於民國107年9月13日電聯原告稱被
告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
告因而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系爭款項匯
至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稱待其收
到貨款即清償系爭款項,惟屢經催討,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款
項,為此,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若認借貸關係不成立,備位則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前開帳戶不爭執,
然本件係藍小姐向原告借錢後,原告再將借款匯至被告帳戶
用以清償藍小姐積欠被告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13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上開帳
戶等情,業據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且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情固可認屬實,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
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
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
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為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本件原告雖有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前開帳戶,然匯款之
原因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僅憑金錢之交付,尚不足
以證明兩造已互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此外,原告對於兩造
間就系爭款項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情,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
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
,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
利者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
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復主張縱認原告對被告無借款債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自應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云云,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被告之受益並無法律上原因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以原告先於108年1月17日寄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人陳彬彬於107年9月13日由郵局帳
戶00000000000000匯款3萬元整至台端黃碧雲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經查貴我之前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敬請台端於
文到7日內速將上述款項歸還本人,否則將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罪提請法院審理」、復於110年4月13日起訴主張「原
告誤於107年9月13日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匯入被告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給付3萬元」,然於本院110年
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卻改主張藍小姐於110年9月13日為被
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可見原告就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原
因,前後主張不一致,已殊難遽信屬實。而被告抗辯本件係
藍小姐向原告借款,原告再將該筆借款匯至被告帳戶用以清
償藍小姐積欠被告之借款,並提出其上載有收款人為「藍秀
連」之請款單為佐,衡以原告於本院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主張本件係由藍小姐代被告向原告借取系爭款項,可見
兩造與藍小姐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前開辯解,尚非
全然無據,堪認被告已就其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為真實完全
及具體之陳述,原告雖主張被告前開辯解不實,然迄未提出
任何有利之事證以資證明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
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謂有據,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