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偉婷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向北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路○設○○○○○號誌、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紅燈號誌,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楊琇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與高城路交岔路口前之機車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穿越中華路進入高城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琇美人車倒地,楊琇美因而受有左側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偉婷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偉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琇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