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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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張明進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另於93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㈢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7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
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另案毒品案之通緝犯,於104年9月19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附近工地為警緝捕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明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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