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唐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 林秀玉 為被告,嗣於民國
107年1月12日具狀聲請變更被告為唐詠傑,經核係基於同一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街○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於民國104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因電氣因素發生火
災,致濃煙及大量消防灌注用水沿管道間蔓延,造成同大樓
5號5樓訴外人 劉乃華 所有住宅建物及動產,受有火災損失毀
損等,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進行現場查勘、計算後,證實劉
乃華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3,081元之損失。
(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劉乃華前述損失,而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本件火災既發生於000年0月0日,惟原告遲至107
年1月15日始對於被告提起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通說係權利之法定移轉
。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
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
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其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予劉乃華,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
權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代位求償權,既承繼劉乃華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自以劉
乃華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甚明。
(二)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38號著
有判例可稽。本件係因被告所有房屋發生火災,波及至同棟
住戶即劉乃華房屋,故劉乃華於侵權行為發生當時(104年8
月8日),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人為同棟5號9樓住戶,雖當時
不知同棟5號9樓屋主姓名,但請求賠償對象已非常明確,已
達於可對其追訴及求償程度,僅須透過法院查明屋主姓名即
可,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自應從104年8月8日起算,
惟原告遲至107年1月15日始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顯然已逾2年時效,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
於時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消
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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