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猜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
王慧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猜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寶猜與 蔡秀子 為設在臺中市○區○○街○○號「內政部中區兒童之家」(下稱兒童之家)廚房部門之同事。張寶猜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上午10時多左右,因故與蔡秀子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兒童之家廚房內,對蔡秀子辱罵:「搞怪就給她寫黑函, 三枝香 給她插著,給她去哮飯,看要怎麼哮儘管去哮,哮個夠本。骯髒查某,骯髒查某」(臺語)等語,公然侮辱蔡秀子,足以貶損蔡秀子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蔡秀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據排除法則,一般係指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基準;所稱傳聞證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又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其中檔案名稱「100.3.29張寶猜打人錄音」之錄音檔(下稱上開錄音檔),係告訴人自行在身上裝置錄音機側錄案發經過聲音之取證行為,並非出於探人隱私等之不法目的,即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錄音係以機器將聲音錄製入存放之載體為紀錄,再以機器播放聲音以重現,在錄音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並無在表現時可能發生之知覺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之情形;再參酌被告張寶猜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上午有吵架,當時 蔡麗玲 在場,又上開錄音檔第1個女生之聲音係告訴人之聲音;第3個女生之聲音係蔡麗玲之聲音;第1個男生之聲音係 梁朝銓 之聲音之情(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76頁);復經本院請證人即100年3月29日上午案發時在場之蔡麗玲聆聽上開錄音檔,經證人蔡麗玲具結後確認上開錄音檔第
1個女生之聲音係告訴人之聲音;第2個女生之聲音係被告之聲音;第3個女生聲音係其之聲音;第1個男生之聲音係梁朝銓之聲音。且上開錄音檔之內容即係100年3月29日當天上午10時多左右當時之情況,並無另外添加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又上開錄音檔中之3名女生及1名男生之對話內容,核與證人蔡秀子及蔡麗玲證述100年3月29日上午10時多左右在兒童之家廚房發生經過略為:當時告訴人正要添飯吃飯,而被告先辱罵告訴人上開話語,嗣又持3支香去向告訴人跪拜,經蔡麗玲打電話給行政課,梁朝銓始至兒童之家廚房等情大致相符,詳如理由二、㈡⒈及⒉所載。據上足認,上開錄音檔係於100年3月29日上午10時多左右,在兒童之家廚房現場所錄製,且並無剪接、另外添加內容之情形。是上開錄音檔自有證據能力。雖本院將上開錄影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刑事警察局於101年2月2日以刑鑑字第1010000331號函覆:經將光碟內之待鑑語音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因品質不佳及聲譜特徵欠明顯,不符鑑定需求,無法比對。且因光碟內錄音檔為數位化格式,具有易於編輯修改,而難以發現之特性,故未便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查,上開錄音檔既經本院綜合上開情形認定並無剪接、另外添加內容之情形,縱刑事警察局因上開原因無法鑑定,亦不影響上開錄音檔證據能力之認定。從而,被告主張上開錄音檔係經剪接、另外添加內容,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述所引證人梁朝銓、蔡麗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兒童之家101年3月19日中兒行字第1010000782號函及100年3月29日中兒行字第1010000936號函,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上午10時多左右,在兒童之家廚房內發生爭執,惟否認有犯公然侮辱罪之犯行,辯稱:其沒有罵告訴人「搞怪就給她寫黑函,3枝香給她插著,給她去哮飯,哮個飽」、「骯髒查某」、「骯髒查某」等語,錄音光碟中說上開話語之人並非其。且依告訴人製作之錄音譯文,上開言語僅係自言自語,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意思。又兒童之家廚房非屬不特定公眾得隨意出入而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故本案無從認符公然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檔,勘驗結果如下:
第1個女聲:ㄏㄡ,今天中華民國100年3月29,張寶猜又在幼兒園廚房在抓狂,在那裡「人二」怎樣。
第2個女聲:(……不清楚)要寫就去寫黑函。(……不清
楚)我客兄也好,哪一個也好也不行,這樣就叫做欺負你,要不然你搞怪就給她寫黑函。搞怪就給她寫黑函,三枝香給她插著,給她去哮飯,看要怎麼哮儘管去哮,哮個夠本。骯髒查某,骯髒查某,人家做就要給人家告。(……不清楚)。
第1個女聲:今天中華民國100年3月29,張寶猜又在罵了。
第2個女聲:(……不清楚)告她,寫黑函,知法犯法。再
去警察局告她不會喔。你剛才又說那個是我叫的,你剛才又說那個警察是我叫的。蒿消ㄟ話大家來說,蛤。敢叫不敢承認,說是別人叫的。(…….不清楚)我就是不要幫你做,我就是要去吃飯而已,阿不做你是要怎樣,你是要怎樣,你去做嘛,去做寫黑函嘛。(……不清楚
)再叫嘛,再告嘛,不會再去告,不會再去警察局告。我知道我就告你了,我只是要吃飯而已,是要怎樣,你能拿我怎麼樣嘛。(……不清楚)你是怎樣,你是怎樣。
第2個女聲:3枝香給她點下去,給她拜拜,叫她來吃,要不
然她吃不下,3枝香給她插著,跟她丈夫一起……。(不清楚)請她吃飯,給她拜拜。我怎麼會不知道。來這裡都不用工作,來這裡拜拜的喔。讓人家拜拜的喔,來這裡都是在讓人家拜拜的喔,都不用工作的喔。我們家「人二」,你們家沒有「人二」,勝過你們家沒有「人二」。對吧,勝過你們家沒有...(不清楚)。
你來這裡是要讓人家拜拜的而已,不用做工作喔。來這裡吃飯,讓人家拜拜這樣喔。不會再去告,再去告不會喔。去警察局告啊。有能力不會再去告。再寫黑函啊。叫她弟弟再寫黑函啊。再寫嘛,加減的寫嘛。(……不清楚)來這裡吃飯的,蛤。我都沒有在工作的,來這裡領薪水,怎樣,你有我的辦法嗎,不會寫這樣喔。
第2個女聲:阿你還沒煮好。阿你3枝香沒有點下去喔。
第2個女聲:我這裡有香,你香燒下去,點下去。我請她,
看她要怎麼吃儘管讓她去吃,給她拜拜,不然怎麼可以,我給她拜一下,不然常常在告,你不拜她會告。香給她點下去,(……不清楚)這裡有香有金紙,給她燒下去拜下去,要給她跪也沒有關係,站在我給你跪,來,我給你跪
,香我給你拜,三枝香點下去我給你拜。不然她會告我,她上次就告我,夭壽,上次她就去警察局告我,我沒有點香給她拜拜,到時候她又去警察局告我。怎麼可以,所以點三枝香給她拜拜。不然怎麼可以,(……不清楚)她吃飯我們沒有去給她拜拜她吃不下,來拜拜,我們現在來去給她拜拜,不然沒有去拜拜,會告你你知道嘛。不然她如果又告你,我就煩惱了。來去拜拜,快一點。拜拜拜拜,拜拜,夭壽,拜拜。不然給你跪,給你跪。來,給你跪,拜拜。
第1個女聲:我給你跪,我給你跪,我給你跪。我給你跪。
第2個女聲:來,給你拜,給你跪。
第3個女聲:ㄏㄡ,你們兩個不可以這樣子啦。
第1個女聲:我是去動到你什麼。
第2個女聲:就對啊,我給你拜拜就對啊,我很怕你耶,我趕快給你拜拜給你跪,不好嘛。
第1個女聲:我跟你說。
第2個女聲:我給你跪喔。我給你跪喔。
第3個女聲:你趕快下來一下,我好害怕。(哭)第2個女聲:你是哭夭喔,(……不清楚)不然你是在哭夭
喔。不然你是怎樣,你是在哭夭喔。你是在哭夭什麼,不然你是怎樣。你是在哭夭嘛。你是在哭夭唷。你在哭夭喔。人家在哭飽,你在哭夭。有什麼好哭的。我們沒有拜她沒有跪她不行啊,她會叫「人二」給我告,我沒有跪她沒有拜她不行。夭壽。沒有給她拜拜不行,要給她跪,不然她會叫「人二」叫「警察」來告我,所以我現在都要給她跪給她拜,她吃飯我就跪拜拜這樣子,不然不可以。
第3個女聲:(哭)第2個女聲:你是在哭什麼,(……不清楚)還沒死,你是在哭什麼。還沒死你是在哭什麼。
第1個男聲:怎樣。
第2個女聲:我怎麼會知道,不知道在哭什麼。
第1個男聲:怎樣,什麼事情。
第2個女聲:哭成那樣。
第1個男聲:怎樣。發生什麼。
第2個女聲:(……不清楚)我說我吃飯我給她跪。(……
聽不清楚)她不要做沒有關係,我不做就不行。蔡麗玲說看到這嚇到哭到要死。蔡麗玲不知道在哭什麼,你阿知。你是哭有錢的喔,又沒有人死,你是在哭什麼。她又沒有死你在哭什麼。(……不清楚)。
第1個男聲:好啦,好啦。
第2個女聲:又沒有拜她,又沒有給她怎樣,你是在怕什麼。
第3個次女聲:(哭)我……。
第1個男聲:好啦,好啦。
第2個女聲:怕什麼,你是在怕什麼。
第1個女聲:喂,喂。(……不清楚)美惠咧。好,謝謝(通電話)。
第2個女聲:這樣就怕,那她弟弟來告我,你不就害怕死,不就哭死。
第2個女聲:(……不清楚)叫警察來罰我耶。
第2個女聲:你知道嘛。這女人她弟弟是在做「人二」的。
(……聽不清楚)是阿,是阿,說多好笑,她要吃飯……。(不清楚)說謊話,說嚇到哭成這樣。喔,真好笑。(……不清楚),笑死,蔡麗玲說怕到哭成這樣。蔡麗玲不知道是在怕什麼。
第1個男聲:好啦,不要這樣。
第2個女聲:我被蔡麗玲笑死。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上開錄音檔第1個女生之聲音係告訴人之聲音;第2個聲音係被告之聲音;第3個女生聲音係蔡麗玲之聲音;第1個男生之聲音係梁朝銓之聲音之情,業經證人蔡秀子、蔡麗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背面)。
㈡茲就證人蔡秀子、蔡麗玲、梁朝銓之證詞分述如下:
⒈證人蔡秀子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於100年3月29日上午10點多
左右,在兒童之家廚房罵伊,當時廚房裡有伊、被告及蔡麗玲在場。當時伊有全程錄音,被告一開始進來就罵伊兄弟係政風人二,被告表示如果伊來吃飯的話,其就要點香來對伊拜,否則伊兄弟會對被告寫黑函,惟伊不清楚伊兄弟何時對被告寫過黑函。被告一開始罵伊,伊就開始錄音。「搞怪就給她寫黑函,3枝香給她插著,給她去哮飯,哮個飽」、「骯髒查某」、「骯髒查某」均係被告說的。而「今天是100年3月29日張寶猜又在廚房罵那些人二的事」此句話係伊錄音當時同時錄的。被告在廚房另一邊之小瓦斯爐點香,伊在廚房之另一邊吃飯,錄音機就裝在伊身上,被告就拿著香走到伊面前,對著伊跪,然後對著伊拜,又對著伊罵,而被告在點香的時候,伊就將錄音機開下去錄音。當天上午10點多左右,除了伊、蔡麗玲、被告在廚房外,沒有其他女生在廚房內。當天蔡麗玲被嚇到哭,被告說伊還沒有死,蔡麗玲在哭什麼?伊被被告邊打且邊罵,故伊亦有哭。伊當天有打電話給 周美惠 ,惟周美惠並沒有接電話。當天後來梁朝銓有下來廚房,係周美惠叫梁朝銓下來廚房,梁朝銓有問伊發生什麼事情,伊告訴梁朝銓,伊本來在廚房吃飯,伊用飯匙要從飯鍋裝飯至伊碗內,惟被告就一直拿鍋鏟弄飯鍋內的飯,不讓伊裝飯。而賣菜及水果攤商係不同人在送貨,渠等送貨一定要送到廚房,故攤商可以進入廚房。還有捐贈物資之人均係直接將物品拿到廚房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⒉而證人蔡麗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早上快8點時,被告一
直告訴伊要點香拜告訴人,要是沒有拜告訴人,告訴人之兄弟均係「人二」,他們會告伊,伊就不理被告,當時告訴人在廚房裡,伊向告訴人表示,工作做完就先避開,告訴人表示其要離開廚房,在院區裡,有事再通知其,告訴人於10時20分許回來,就去添飯,伊聽到被告在罵,伊沒聽到被告罵什麼,被告後來走至伊身邊時邊說:「骯髒查某,不做工作,只會後領薪水後吃飯」,告訴人不理被告,就去添飯,告訴人坐在爐灶和洗手臺後面冰箱旁之桌子,嗣被告不知又罵告訴人什麼,告訴人就跑過來伊素食區這邊吃飯,接下來伊看到被告拿香去瓦斯爐點香,伊不理被告繼續炒菜,結果被告拿香至素食區拜告訴人,說:「我給你拜,你不要告我」,結果被告拜完後把3支香插在告訴人之碗裡,告訴人就把香拔起來往洗手臺方向丟掉,他們一起跪下來,被告說:「我再跪你再拜你」,被告手上還有3支沒點燃的香,告訴人因為習俗不讓人家跪,故亦跟著跪,伊就趕快把瓦斯熄火,過去叫他們不要這樣,被告以跪著姿勢好像伸手要抓告訴人,接著他們同時站起來,被告一直說:「你不要告我」,同時拍告訴人,伊當時害怕一直哭,就打電話給行政課,被告來伊身邊說:「你是在哭什麼,蔡秀子又還沒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612號卷第7、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或仇恨。100年3月29日早上,被告罵人及拿香拜告訴人之同天早上8時10幾分左右,當時伊亦在廚房裡,當時伊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狗公和狗母生的」、「蔡秀子的父親有幾十個不然不會這麼聰明」,還有其他更難聽的。「搞怪就給她寫黑函」此句話伊不確定被告當天有沒有說,然被告當天有對告訴人說;「3枝香給她插著,給她去哮飯哮個飽」、「骯髒查某」、「骯髒查某」此3句話,當時只有伊與告訴人、被告3人在場。因為被告是在罵很難聽的話,伊在偵查中不敢說出來,因為伊怕遭天譴。100年3月29日早上伊於在8點之前就進入廚房。當天伊很害怕,故伊就離開廚房,伊亦不知道幾點,當時伊有打電話給行政課,替代役梁朝銓有來。梁朝銓來時,伊還在廚房內。梁朝銓來時,就把飯拿起來說要當證據。伊聽到上開話語開始至梁朝銓下來此段期間,伊都在場,沒有離開廚房。兒童之家廚房除了我們工作人員之外,還有賣菜攤商、水果攤商、捐贈物資之人員可以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背面)。
⒊另證人梁朝銓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兒童之家擔任替代役
,在行政課支援廚房業務,100年3月29日上午10時28分許,蔡麗玲有先打電話至行政課求助,伊於10時29分第一次下去廚房看,伊聽到被告自言自語,對蔡麗玲說這有什麼好哭的,氣氛感覺不對,被告情緒有點不穩,伊把被告支開至廚工休息室,伊再上去向工友管理員表示廚房地上有線香和飯粒灑落,伊於10時33分再返回廚房撿拾飯粒和線香上去給管理員看,蔡麗玲於10時56分時,慌張的從廚房跑至行政課求助,表示樓下有爭執,請我們協助,伊就下樓至廚房察看,伊看到告訴人站在廚房備料區哭泣。伊當天早上隱約聽到被告在碎碎念,有聽到「骯髒查某」此字眼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612號卷第7頁背面)。
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並核之上開錄音檔之勘驗結果,可知
上開錄音檔之勘驗內容,與證人蔡秀子及蔡麗玲證述100年3月29日上午10時多左右在兒童之家廚房發生經過略為:當時告訴人正要添飯吃飯,而被告先辱罵告訴人上開話語,嗣又持3支香去向告訴人跪拜,經蔡麗玲打電話給行政課,梁朝銓始至兒童之家廚房等情大致相符;且當時僅被告、告訴人及蔡麗玲在兒童之家廚房,被告並不否認上開錄音檔第1個女生之聲音係告訴人之聲音;第3個女生之聲音係蔡麗玲之聲音(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則被告空言否認第2個女生之聲音係其聲音,實不足採。而被告於100年3月29日上午10時多左右,在兒童之家廚房內說:「搞怪就給她寫黑函,3枝香給她插著,給她去哮飯,看要怎麼哮儘管去哮,哮個夠本。骯髒查某,骯髒查某」時,兒童之家廚房內僅被告、告訴人及蔡麗玲在場,參之當時告訴人正要添飯吃飯,且被告嗣又持3支香去向告訴人跪拜,顯見被告說:「搞怪就給她寫黑函,三枝香給她插著,給她去哮飯,看要怎麼哮儘管去哮,哮個夠本。骯髒查某,骯髒查某」等語,係出於辱罵告訴人之意思,而非僅係其自言自語。又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已足以使人難堪,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之意味,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
㈣按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兒童之家廚房係設在兒童之家之慈幼大樓地下室,廚房與餐廳彼此相連接,廚房為密閉空間,僅在正面有左右2扇鐵門連通餐廳;廚房外係餐廳,餐廳為開放式區域。100年3月下半月之廚房工作人員有廚工 楊道展 、本案被告、本案告訴人、蔡麗玲、輪值役男 梁朝詮 。每日菜商1家計1人送菜至廚房;水果商1家計2至3人送水果至廚房及餐廳,菜商及水果商送菜及水果至廚房,未有守衛人員陪同,皆自行送至廚房及餐廳指定地點。廚房除輪值廚工、替代役外,同仁非必要情形不得出入廚房。但早上菜商送菜,採買人員驗菜;早餐、午餐、晚餐時間搭伙同仁(含保育老師)約29人及役男12人都會至餐廳用餐,再入廚房洗碗槽清洗餐具並拿取水果。100年3月下旬時,早餐時間約為上午7時30分至8時30分,午餐時間約為上午11時40分至12時30分,搭伙同仁及役男可進入廚房洗碗槽清洗餐具並拿取水果。另主任1人、秘書1人、行政室課長1人及工友管理人員1人可隨時至廚房巡查,若有口頭或書面訊息亦會派役男至廚房通知廚工人員。大門守衛室值勤人員負責控管進出人員。收到捐物時,皆依規定程序收受、登記,若為少量不需冷藏食品,會先擺放守衛室;若為大量食品或白米則先送至1樓貨梯前,由家童或役男協助搬至地下室儲藏室;若為冷藏或冷凍食品,白天請役男送至廚房冰存,假日或晚上則由家童協助。捐贈者不得自行將捐贈物資送至廚房之情,業經內政部中區兒童之家於101年3月19日以中兒行字第1010000782號函及於100年3月29日以中兒行字第1010000936號函陳述明確,並有前開函文檢附之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43、147、148頁)。可知,兒童之家之大門守衛室有值勤人員負責控管進出人員。而兒童之家廚房係位在其中慈幼大樓之地下室內,為密閉空間,僅在正面有左右2扇鐵門連通餐廳,廚房內除兒童之家之輪值廚工、替代役外,兒童之家之同仁非必要情形不得出入廚房,且捐贈物資者不得自行將捐贈物資送至廚房,可見兒童之家廚房並非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而非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至證人蔡秀子、蔡麗玲證稱:捐贈物資之人可直接將物品拿至廚房等語,核與兒童之家上開函文所陳述之情形不符,復與一般機關就廚房均有人員管制,以維護餐飲衛生之常情相異,尚難憑採。而100年3月29日上午10點多左右,雖非早、午餐時段,且被告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時,只有被告、告訴人及蔡麗玲在場,然揆之前開說明,公然之意義,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查兒童之家於100年3月下半月之廚房工作人員有廚工楊道展、蔡麗玲、被告、告訴人、輪值役男梁朝詮,又每日有菜商1家計1人送菜至廚房;水果商1家計2至3人送水果至廚房及餐廳,另兒童之家之主任1人、秘書1人、行政室課長1人及工友管理人員1人可隨時至廚房巡查,若有口頭或書面訊息亦會派役男至廚房通知廚工人員。又兒童之家倘收到冷藏或冷凍食品之捐贈物資時,白天會請役男送至廚房冰存。可見於100年3月29日上午10點多左右之時段,廚工、輪值役男、菜商、水果商、兒童之家之主任、秘書、行政室課長、工友管理人員、受指派通知訊息或搬運捐贈物資之役男均得進出兒童之家廚房,足認兒童之家廚房係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場所,則被告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時,已足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從而,堪認被告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時,已達於公然之程度。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