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 洪琇玲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陳振興 被告 游靜宜 訴訟代理人 曾景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乃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參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16,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