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典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典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24日前之當月某日止」、「101年12月20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
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此判例事實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他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者,則此重新定一執行刑之後裁定效力當然優於前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若不符合「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援引上開判例聲請定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解釋上應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定其應執行刑,始有實益,倘受刑人所犯數罪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既無需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2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6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4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17號判決判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1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上開(一)所示各罪中,首先確定之判決日期為95年11月30
日(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90號判決),然本件如附表所示
2罪之犯罪日期均在95年11月30日之後,依照前揭說明,自無從與上開(一)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又上開(二)所示各罪中,首先確定之判決日期為96年9月20日(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判決),如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96年9月20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應係與上開(二)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非與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況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2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上開(二)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亦於10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詳如前述,既已全數執行完畢,衡諸前揭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實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實益與必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視有無與該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其他數罪,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或逕以單獨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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