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IM卡貳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套貳枚及KY潤滑劑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甲○○復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成年女子 蔡易珊 聯繫」;證據欄有關現場照片之張數,應予更正為:「2張」;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甲○○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
102年8月15日止,期間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前已2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竟再為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參與程度、賺得之報酬,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保險套2枚及KY潤滑劑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465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甲○○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再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八」之成年男子所屬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甲○○以每8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各汽車旅館等處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車伕工作,並由該應召站成員在網路上架設網頁,刊登內容為「各行各業高檔頂級兼職美女全套外約外送茶服務」等訊息,以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女子為性交易,每次代價為3,000元至5,000元,俟完成性交易後,應召女子先將所收取每次性交易所得均交予甲○○,再由甲○○扣除全部所得之半數作為應交予應召站之抽成,剩餘部分則由甲○○依每日載送時間8小時計收2,000元、12小時計收3,000元之方式扣除後,餘款再歸應召女子所有。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網路廣告後,於102年8月15日18時57分許,喬裝男客撥打廣告上記載之電話,與該應召站成員約定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愛莉亞汽車旅館206號房進行性交易,該應召站成員即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知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成年女子蔡易珊,依約前往上址愛莉亞汽車旅館準備從事性交易。蔡易珊進入愛莉亞汽車旅館206號房後,遭假扮嫖客之員警以不滿意其條件為由而拒絕與之為性交易,嗣蔡易珊於同日19時50分許,步出愛莉亞汽車旅館,搭乘甲○○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欲離去時,為警趨前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持有與應召站聯繫之行動電話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套2枚、KY潤滑劑1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易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網路列印資料、電話通話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復有行動電話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套2枚、KY潤滑劑1瓶扣案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三八」所屬應召站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套2枚、KY潤滑劑1瓶,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