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0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0、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01月04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揭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首揭判刑之有期徒刑7月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0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11月0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2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0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04月06日下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04月08日06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52號之1住處執行搜索,復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04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1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970、158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