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原告 卓川郎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被告 卓春枝 訴訟代理人 卓進裕
林清輝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潘俞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一萬零五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乙案編號二一0之三(X)部分面積六千零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乙案編號二一0之三(Y)部分面積四千零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052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0分之6,被告權利範圍10分之4,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本文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而不得分割之限制,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訴請分割共有物,應屬有據。本件兩造除繼承系爭土地權利外,因被告另單獨繼承新北市○○區○○○段○○○○○○號及同地段212-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而原告所有建物是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甲案210-3(A)土地上,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於繼承時已約定分割使用如附圖所示甲案,A部分歸原告所有使用,B部分歸被告所有使用,該使用狀態迄今已20年餘,應予以維持。爰聲明:⑴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准予分割。⑵分割方法依附圖所示甲案編號210-3(A)土地部分,面積6,031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210-3(B)土地部分,面積4,021平方公尺(含寬3.5公尺通路)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以:
(一)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路,除緊鄰現有道路柑園街2段外,其餘別無通路,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使其分得如附圖所示甲案編號210-3(A)土地,且完全取得系爭土地鄰接柑園街2段之道路部分,使得編號210-3(B)土地成為袋地,不利土地之利用。另原告分割方案雖另規劃一條通道供210-(B)土地通行使用,然關於此通道之土地權利,被告認為應由兩造依原持有比例分攤,使210-(B)土地成為袋地後,再增加一條道路供通行才公平;但方式除減少兩造可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顯然不利益兩造,更導致將來被告於分得土地興建農舍時,該農舍之最大用地面積因而縮小,對被告極為不公。原告雖主張其方案為繼承時已約定分割使用,惟其僅提出與本案無涉之其他土地謄本,及原告所有坐落於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謄本,在在不足以證明兩造有何分割約定。
(二)若鈞院採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210-3(B)土地尚須通行一條寬約3.5公尺之道路始得連接柑園街2段,於土地利用上較210-3(A)土地不利,且土地臨路者在交易上價值較高,未臨路者價值較低,如此分配將使210-3(B)土地經濟價值遭受貶損而210-3(A)土地價值增高,顯不公平。故採行原告方案,為維持兩造原持份比例分得土地面積,應先就分割後之土地進行鑑價,如基準單價有差額時,合計分配面積後進行找補,始為公平合理。
(三)被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乙案編號210-3(X)土地,面積約6,031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210-3(Y)土地,面積約4,021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此方案除使兩造所分得土地,均直接臨接柑園街2段,無庸再另留道路予被告連接通行,節省兩造增加C地土地面積之消耗,亦使兩造土地價值較為均等,對被告較為公平,更遑論依照被告方案,系爭土地最內部之土地係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已有讓步,原告何以一再要獨佔臨路之土地。
(四)聲明:⑴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准予分割。⑵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乙案編號210-3(X)歸原告所有,編號201-3
(Y)歸被告所有,分配於兩造。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十分之六,被告十分之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未能協議分割方法,亦有本院101年度板調字第64號案卷佐參,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之形狀為不等邊五邊形,僅有一邊(長約74.44公尺)面臨新北市○○區○○街2段之道路得以對外交通,系爭土地面積為10,052平方公尺,原告於臨路右側之系爭土地上搭有二層之農舍使用,單層面積為150.05平方公尺,餘為空地,有本院102年4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次查,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甲案,因系爭土地僅有一邊面臨道路,被告依此甲案所分得之編號210-(B)土地,乃屬前窄後寬之地形,其後方土地需經過一條僅有3.5公尺寬度之狹長通道始得對外通行至柑園路2段,原告依此甲案所分得之編號210-(A)土地,則屬前寬後窄之地形,其面臨道路之寬度多達70.94公尺(即74.44-3.5=70.94),衡以原告與被告所取得土地面積分為6,031平方公尺及4,021平方公尺,相對於各自土地臨路寬度卻有70.94公尺及3.5公尺之甚大差距,已難謂公允,被告因此所受分配編號210-(B)土地之利用價值,亦將因臨路狹窄明顯較為不利;而依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乙案,原告與被告依此各自分得之編號210-3(X)、(Y)土地,其地形均較完整,且各自土地之臨路寬度為
42.48公尺及31.96公尺,既未影響原告所有農舍位於編號210-3(X)土地上之事實,相對於兩造各自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及利用價值,亦屬公平合理,是本院認如附圖所示乙案分割方法,自較允當。至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於繼承時已約定分割使用如附圖所示甲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兩造造有此約定存在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於法院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