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被告廣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院有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權,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並非僅依原告主觀意思所主張之審判籍即可作為認定管轄權有無之依據,仍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查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係以與被告之工地負責人 陳富輔 於民國97年6月26日簽立之協議書及該工地負責人於同年8月4日所立切結書為依據,而為其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之所本,並提出各該協議書及切結書(均影本)為證,主張被告應受該切結書之拘束,復以該切結書所載之金額及日期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計付遲延利息之依據,顯係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協議書及切結書之內容,自非直接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次查,被告之事務所係設在新竹市○○里○○路○○號3樓,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清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