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消債抗字第三四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八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然其現已五十七歲(00年0月0日生),而其現有資產約僅七萬元許,平日係應人力派遣公司之要求至各處工作,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約僅七千元許,實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其前雖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抗告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依法聲請更生,詎原審不查,遽以抗告人每月收入達二萬四千元,於扣除相關個人相關生活費用後,應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條件(即前六年每月繳款六千元,六年後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後再行議定),但抗告人仍無端拒絕致無法達成協商,顯見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等語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所明定。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固非單純以債務人現行資力與負債總額相較結果,債務人是否能即為完全清償為限,若依債權人所提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顯有負擔及履行之可能者,仍難謂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但於判斷債務人是否能負擔債權人所提債務清償方案,除考量債務人現行償債能力(諸如債務人現行工作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有無其他固定資產等)外,尚應斟酌債務人現行償債能力之穩定性、延續性及債權人所提償債方案是否明確、或可得預期等情狀。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所得稅各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股票集保庫存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財產歸戶資料結果,債務人現有資產(股票投資)僅為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復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人所不爭執,雖抗告人自承其除每月平均有七千元之工作收入外,每月尚自其配偶處獲二萬元,然該二萬元係抗告人用以維持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之費用,業據抗告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行訊問程序時陳述綦詳,而衡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九十七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九千八百二十九元,上開二萬元顯然僅洽足敷抗告人夫妻平日生活所需,真正得供抗告人用以清償債務者,仍僅係抗告人每月平均七千元之工作收入爾,而以該工作收入與上開債務總數相較結果,顯然相去甚遠,堪認本件債務人不無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觀諸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雖為零利率、前六年每月繳款六千元,六年後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後再行議定,但該方案對於六年後如何與抗告人商定後續清償條件、雙方如不能達成意思合致時,對抗告人先前之償債及後續之償債有何影響等,均未見債權人有明確說明,顯見該償債方案有欠缺明確性及可預期性之嫌,況抗告人現為五十七歲之人,抗告人前述之工作能力能否穩定延續至未來六年、甚或十二年、將來有無因年齡漸長而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情,亦足以影響其繼續履行該償債方案有無重大困難,有無聲請更生以達減少其清償債務必要之判斷,原審未及查明,尚有未洽。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陳婉玉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