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法官指定保證金額5千元,由具保人乙○○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之事實,有本院被告責付具保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按址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戶籍查詢資料、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已堪認定,爰依前揭規定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