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沈里麟
被 告 陳禾叡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8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梁隆德 興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530元(工資22,750元〔鈑金
工資費用9,100元、烤漆工資費用13,650元〕、零件費用15,
7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
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
30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我有過失沒有意見,但是金額過高,我覺得
對方跟修車廠之間有問題,在12000元或13000元間我可以賠
償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梁隆德所有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經
修所需修理費用38,530元(工資22,750元〔鈑金工資費用9,
100元、烤漆工資費用13,650元〕、零件費用15,780元),
原告業已理賠等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
、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保單資
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6-21、46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
院卷第38-44頁)核閱無訛,自可信為實在。足見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停煞之安全措施
,致發生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
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可認定。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
㈡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用38,530元(工資22,750
元、零件費用15,780元)乙節,業據前述。又關於零件部分
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
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系爭車輛係
99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
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五年,原告就零件部分得
請求之修理費用為2,630元(計算式:15,780ㄨ1/6=2,63
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2,750元後,實際損害額共計
25,410元(即:2,630+22,750=25,380)。從而,本件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5,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
月1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16日送達,有卷存第
26頁之送達證書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