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補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354號
原   告  吳鍾秀芳
被   告 內埔鄉公所建設課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09地號土地)面積共27.5平
  方公尺,現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請求損害賠償等
  情。經查,系爭209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0元,有土地公告現
  值查詢在卷可憑,又遭占用面積共27.5平方公尺,依此,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000元(計算式:3600×27.5=99
  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於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依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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