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尤章吉
尤明華
尤惠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
被 告 尤柏期
尤世勳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111之1號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
圖所示A部分即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部分
分予原告尤章吉、尤明華、尤惠鈴按應有部分各1/3繼續保持共
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坐落屏東縣○○鎮○○○段○○○○○○○號
土地部分分予被告尤柏期、尤世勳按應有部分各1/2繼續保持共
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柏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巷○○○號、11
1之1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定,然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
○號、111之1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
三、被告尤柏期、尤世勳則以:原告如果把坐落同段749-7地號
土地上的鐵皮屋拆除了,我們就同意原告分割,如果不拆,
我們不同意而要變價分割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因
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分割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
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該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參諸民法第757條「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
得創設」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產所有權
、地上權、抵押權者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
又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
(建築)之人,其繼受人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
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既
為「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
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
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
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
「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
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
,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
分割之客體。本件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巷○○○號
、111之1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稅籍編號
為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卷存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
109年6月5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090862250號函附房屋稅
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2-102頁),
應可信為實在。又分割行為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上開民法
第759條規定,系爭房屋因未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
從為所有權分割處分行為,僅能分割「事實上處分權」(即
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
是則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
,並兼顧公平之原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並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提起分割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訴,應予准許。被告抗
辯拆除鐵皮屋,才同意分割云云,惟拆除鐵皮屋乙事,係被
告二人對原告等人另訴請求之問題,尚難以此作為分割共有
物之條件,故被告此部分辯,即無可採。
㈢經查,系爭房屋只有水泥部分(不包含左右兩二側鐵皮屋)
已經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占滿,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之系爭房屋A部分(即門牌號碼
為屏東縣○○鎮○○路○○○巷○○○號)現坐落於上開749-12
地號土地上,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B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屏
東縣○○鎮○○路○○○巷○○○○○號)現坐落於上開749-11
地號土地上,而原告尤章吉、尤明華、尤惠鈴現正辦理承租
749-12地號土地,被告尤柏期、尤世勳則正辦理承租749-11
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81、188
、189頁),自可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牆壁上及外頭空地
上有依照上開749-11、749-12地號兩筆土地地籍線而畫設之
紅線作為分割,且有二個大門可供進出乙事,業經本院勘驗
屬實,製有勘驗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5
頁),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7-13頁)。本院
審酌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兩造即有各自有不同之門牌號碼及
大門進出,且兩造亦依此分割方案各自申請承租系爭房屋分
得後之坐落土地,故本院認為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
○巷○○○號、111之1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坐落屏東縣○○
鎮○○○段○○○○○○○號土地部分分予原告尤章吉、尤明華、
尤惠鈴按應有部分各1/3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
即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部分分予被告
尤柏期、尤世勳按應有部分各1/2繼續保持共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系爭房屋兩造事實上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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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章吉│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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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明華│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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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惠鈴│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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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柏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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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世勳│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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