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0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賴塘中
被   告  謝家豪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03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開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僅款期間2年,自107年5月7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
,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095%)加計年息0.575%計算,計為年利
率1.67%。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數為
九期,如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08年10月
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59,103元及利息、違約金
等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催收紀錄卡、客戶往來帳
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0頁),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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