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
被 告 莊秀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秀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明特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30,815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特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債務人陳明特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申請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2月18日起至94年
8月18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自逾期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陳明特尚積欠30,815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另陳明特於99年9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
未聲明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就陳明特上開債
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述相符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金函、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
表、催收明細詢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書函及
戶籍謄本等件(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089號卷第2-11頁)為
證,應可信為實在。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
,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
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