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9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
陳宜萱
被 告 陳姿萌
陳秉樺 即 陳俊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約
定以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往
來分行為前金分行,設於高雄市前金區,足見本件當事人就
本件清償消費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姿萌於民國94年8月6日邀同被告陳秉樺
即陳俊琪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約定於98年8月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計付,遲延
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1月8日,其後即未依約履行
繳款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合計尚積欠本金229,17
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因此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