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雲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86號、第5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雲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手及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攜帶持用之扳手及破壞剪各
1支,既足用以旋開螺絲、剪斷電線,顯然質地堅硬,且觀諸卷附照片,亦可見其具有相當長度,又係金屬材質,與市售之扳手、破壞剪無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無訛;故核被告劉雲貴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起訴書誤載為「凶器」)。因被告竊取之變壓器均係台灣電力公司所有架設在電桿上,並連接由電力公司供電使用,有別於一般用電戶使用之電線,性質上為電業法所稱之變壓器,故被告竊取該等設備,亦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變壓器罪,惟該條文係明文依刑法竊盜罪處斷,故檢察官雖漏未論及,然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不生變更法條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二)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在相近地點,持同批工具,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竊取數個由同一所有人所管理供公眾使用之變壓器,屬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調查期間便坦承本案犯行,徵之其為警攔查之初,早已將有編號之變壓器棄置他處,而其內零件並無編號乙節,業據證人 孔嘉騁 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則苟非被告主動供出竊盜時地,並帶同警方起出具有編號之變壓器,警方當無法立時查知其本案犯行,亦無法進一步通知證人孔嘉騁到案說明並指認贓物,故堪認其係於本案竊盜犯行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亦為檢察官所是認(詳起訴書之記載),則被告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變壓器,影響管領機關之財產法益,更害及公共用電之便利,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竊所用扳手、破壞剪各1支,均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雖尚有鐵棍、手拉器等物,惟據被告供述行竊過程中係攜帶扳手、破壞剪各1支,另為順利攀爬上電線桿,曾隨手撿拾鋼筋插放使用,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遽論被告行竊之時曾攜帶鐵棍、手拉器等物或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且參之上述物品亦非必要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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