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博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產權罪,共貳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記載之後補充「嗣 潘靖燁 於105年9月24日經友人後告知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博文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2次公開傳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針灸大師」APP之行為,時間間隔2年,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犯罪動機暨目的、公開傳輸之次數、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500號被告薛博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文於民國99年間起,至101年6月間止,受僱於潘靖燁,協助開發名為「針灸大師」之APP(Application之簡稱,即應用程式、應用軟體),薛博文因而持有潘靖燁享有著作財產權之3D針灸穴位及手機登入後之過場圖片、圖形著作,該APP並於101年2月間,在IOS及Android平台上架,然於102年間,潘靖燁因財務困難而下架,薛博文明知未經潘靖燁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3年1月13日,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住處內,將「針灸大師」之APP在IOS及Android上架,又於105年1月15日重新上架新版本,供不特定人得以觀看、瀏覽3D針灸穴位及手機登入後之過場圖片、圖形。
二、案經潘靖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薛博文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針灸大師」之AP│││述│P內含3D針灸穴位及手機登││││入後之過場圖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並於上開││││時、地,在未知會告訴人潘││││靖燁之情形下,將「針灸大││││師」之APP在IOS及Android││││上架,該APP可以觀看、瀏││││覽上開圖片之事實。│├──┼───────────┼────────────┤│二│告訴人潘靖燁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三│證人 王雅珊 於偵查中之證│102年6月間,告訴人與被告│││述│雖有討論後續之合作,但未││││有結論,因而並無授權被告││││得使用本案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圖形著作之事實││││。│├──┼───────────┼────────────┤│四│一「針灸大師」APP說明│證明「針灸穴位圖」及手機│││二告訴人潘靖燁於100年│登入後之過場圖片為告訴人│││12月18日至19日與「針│潘靖燁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灸大師」開發者 楊曜榮 │形著作,被告於103年1月13│││之電子郵件│日將「針灸大師」之APP在│││三被告自行上架之「針灸│IOS及Android上架,供不特│││大師」APP相關圖片內│定人得以觀看、瀏覽上開圖│││容│片之事實。│││四「針灸穴位圖」圖片原││││始碼││└──┴───────────┴────────────┘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陳伯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