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塑膠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凱順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下午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6時許」、第5行關於「屏東市○○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市○○路與自立路口」、第7行「玻璃吸食器2支」之記載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2支」;另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 林俊賢 製作之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2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3月13日下午6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身上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塑膠軟管1支與警方查扣,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前揭警員林俊賢製作之報告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尚自知所為非是,且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編號1),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4頁、第17頁),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1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3頁),衡情該等扣案物均已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亦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同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前揭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