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5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良於民國100年2月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嘉義縣大埔鄉往中埔鄉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中埔鄉東興村台3線312公里彎道處之快車道上時,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惟因看到流動廁所,且其太太欲上廁所,竟貿然違規將該自用小客車臨時停在上址路段(彎道)之快車道中間,讓其太太就近去上廁所,嗣其太太上完廁所回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剛坐於副駕駛座且車門尚未關好之際,適有告訴人 周靖騰 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見狀即緊急煞車並將機車壓倒後人車分離,而其所騎乘之機車於滑行中自後追撞上被告蘇文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輪,告訴人周靖騰亦因此受有右側踝關節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蘇文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周靖騰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