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黃 楊寶玉 之證詞,及丁○○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發現丁○○所稱:「曾委託被告處理債務」及「三十二張本票曾交給丙○○」等情事,並未說謊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接受丁○○委託去向戊○○要錢,八十六年間丁○○曾至伊家中,將本票用信封裝著放在桌上拜託伊去向戊○○收錢,但伊告知丁○○沒辦法,後來伊將票收在茶几底下,之後丁○○與其母一起來將信封拿走,嗣後丁○○曾與其弟弟一起來找伊去找戊○○, 伊有 跟戊○○說,其與丁○○之間的事要好好談談,當天戊○○也沒拿錢出來,伊並未侵占丁○○之本票,戊○○亦從來未拿錢給伊,伊也從未叫丙○○、乙○○去幫忙處理債務之事等語。經查:
(一)證人戊○○因積欠告訴人五百萬元,嗣清償一百萬元,雙方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成立和解,由戊○○按月清償十萬元,並簽發面額均十萬元之本票四十張交告訴人以供擔保,待戊○○按月清償後,再由告訴人將本票逐一返還戊○○,嗣因告訴人認戊○○並未按時返還欠款,尚積欠其三百二十萬元本金未清償,乃委託被告甲○○向戊○○討債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和解書一份、存摺影本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及回執八份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黃楊寶玉 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皆係同村之人,被告說他關係很好,可以討這筆錢,八十五年十一月初,我與告訴人拿本票三十二張面額共計三百二十萬元到被告家中,八十六年五月初,被告叫 林八寶 (即證人乙○○)出面,並叫 阿財 (指證人丙○○)出面,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被告說他要賺,剩下二百萬元要還我兒子,後來我兒子載我去洗車場,一起把三十二張本票交給丙○○,因被告交代林八寶處理債務之事」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七三二號卷八十七頁背面至八十八頁、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一五四號卷六十四頁)。被告甲○○雖否認有受託討債之事,然除上述黃楊寶玉之證詞外,證人戊○○於偵查中曾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六月間交 吳素娥 支票前約一年,曾在義華路遇到甲○○和丁○○之弟弟,甲○○有向伊說欠丁○○的錢,多少要還一點,之後伊有打電話給甲○○,說每月要還多少錢的事」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七三二號卷八十八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告訴人測謊之結果,發現告訴人所宣稱:「曾委託被告處理債務」等情事,並未說謊,此有該局(88)陸(三)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七七二號卷)可憑,足認被告與本件債務之索討有相當之關聯,其辯稱並未受告訴人之託向戊○○索討債務云云,顯不足採。
(二)告訴人復指稱:「在被告同意代告訴人討債後,告訴人已交付由戊○○所簽發之三十二紙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在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洗車場,找來丙○○、乙○○對告訴人宣稱將由該二人出面討債,但需從中抽取一百二十萬元為酬」云云,惟為被告堅決否認,證人乙○○、丙○○亦否認有受被告之託前去向戊○○討債,該二人並於偵查中分別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是親戚,丙○○則是我同學友,我與告訴人住同村故認識他,我曾在大華洗車場聽過告訴人說戊○○欠他錢的事,但有關他二人之間之債務告訴人並未請我處理,至於甲○○有無處理戊○○、丁○○之間之債務我不清楚,但我有看到 許文 才拿回三張票在洗車場交給丁○○,至於丁○○有無拿三十二張票給丙○○我就沒有看到」(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七三二號卷六十八頁、七十二頁背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七七二號二十二頁背面)、「我認識丁○○,但不認識甲○○,乙○○我認識,八十六年六、七月時,丁○○曾拜託我到廣西路那邊向一個蔡先生拿三張支票,我在大華洗車場交給他,我並沒有拿到三十二本票,此事是丁○○直接委託我,林八寶及甲○○並不知道」(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七三二號卷七十六頁背面、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一五四號四十九頁背面、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七七二號二十七、二十八頁)等語明確,另證人戊○○於偵查中亦曾多次到庭證稱:「八十五年七月寫和解書後,伊每月還丁○○十三萬多元,已還了三百萬元,還到剩一百萬元,在八十六年六、七月間,丁○○打電話給伊,說要叫朋友來拿錢,伊就交付以吳素娥名義簽發之支票三張,金額共計一百萬元,給丁○○叫來的人,(經提示相片後稱)來的人好像是丙○○,該人並沒有退還我所開出之本票,本票均係丁○○退還給我,我並沒有拿錢或現金給甲○○,也沒有交現金給丙○○」(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七三二號十三頁、十四頁、八十六頁、八十七頁、八十八頁,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一五四號五十一頁,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七七二號二十七頁背面)等語。準此,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黃楊寶玉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指使乙○○、丙○○等人向戊○○討債並要求一百二十萬元為報酬,而證人黃楊寶玉又係告訴人之母,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今證人乙○○、丙○○既已明確證稱其二人並未受被告指使討債;戊○○又證稱係告訴人直接打電話告訴 伊拿 支票給丙○○,伊並未交付現金或支票給被告;告訴人復自稱當時本票係交給丙○○而非被告,是依現有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有收受該三十二紙本票並指使乙○○、丙○○去索討債務之情事。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當中雖有被告提及本票及債務問題,然綜觀全文,大多係告訴人之誘導談話,並無被告持有上開三十二張本票之明確證據,且被告確曾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本件債務,已如(一)所述,其提及債務之問題,亦屬必然,自難依該錄音帶及譯文遽認被告有何侵占告訴人本票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親自或指使他人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三十二張本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自戊○○手中得到任何金錢或票據之交付,自不能因被告先前曾受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債務,即認定被告侵占該三十二紙本票並憑向戊○○索討換取不法利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背信之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