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瑞穗火車站外,見與其已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之配偶乙○○步出火車站剪票口,即趨前欲與 黃秀姖 談判,乙○○隨即表明不願與甲○○談話,甲○○乃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強力猛拉乙○○之手部,致乙○○受有兩手臂多處瘀傷之傷害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乙○○見狀,即驚懼地向後逃跑,並躲至該火車站站務員 劉福春 身後。甲○○見狀亦因怒衝跑至劉福春身前欲拉出乙○○,一時三人相互拉扯,情勢混亂,適警員到場巡邏而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卷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和被害人的離婚官司雖經第一審判決離婚,但是目前上訴高院中,高院法官有說要伊和被害人好好溝通,伊當天只是要牽乙○○的手與她溝通,並沒有強拉乙○○使她受傷之情事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而證人即花蓮縣瑞穗火車站之站務員劉福春於偵查時亦結證稱「(問: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瑞穗火車站有無看見甲○○與乙○○糾紛?)答:當時有看見女的(指乙○○)剛下火車走出車站(候車室中),當時只有乙○○一人,另外一男子在外等候,距離約四公尺左右看見他們二人,我有看見 黃女 拉著我躲避,甲○○類似要強拉黃女,雙方僵持一分多鐘後,剛好有巡邏警員到達,就把他們帶回去處理。黃女當時很慌張,速度很快,抓住我躲避給她丈夫追(事後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強拉被害人之行為,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婚後即經常藉故毆打被害人(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七六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前曾因傷害及妨害自由《被害人均為乙○○》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及七十日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林簡字第五
三、五五號案卷查明屬實),顯見被告具有家庭暴力傾向,其雖欲與被害人商談婚姻及子女監護問題,但在方法上,被告不循協商與尊重之方式而強行己意,自為法所不容、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