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本身並無償還互助會會款之資力與意願,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佯稱可如期支付會款,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使乙○○連續參加甲○○所召集之互助會共計七會(互助會之期間、會款、會員人數、方式、乙○○參加數量均如附表所示),嗣乙○○於如附表所示得標日期,連續以高額標金分別標得會款,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三千六百元(計算式如附表詐得金額所示),詎乙○○自八十四年底起即不依約交付死會會款,經甲○○多方催討,僅清償部分會款,現尚積欠甲○○會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坦承有參加告訴人召集之前開互助會及未按期清償死會會款,參加互助會時其為服飾店店員,月薪約一萬五千元,無力支付會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騙情事,辯稱:係因甲○○購屋缺錢,始邀伊入會,伊有告知甲○○無資力一事,經甲○○應允始參加互助會,伊係遭人倒債才無法還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單三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借據、計算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亦坦承於參加互助會時月薪約一萬五千元,無法支付所參加之互助會會款等情,而被告既無資力支付會款,卻參加七個互助會,每月即需支付會款七萬餘元,於各該互助會得標取得款項後即拒不付款,其顯有詐欺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前開所辯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參加云云,已經告訴人當庭否認,且出面召集互助會者多屬經濟上需款週轉之人,告訴人若事先知悉被告無資力給付會款,豈有容許其參加而願自行承擔風險之理,此部分被告辯詞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再者,被告所辯其遭人倒債乙節,亦無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其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詐騙他人獲取財物,所得財物達二百餘萬元,所生危害非輕,且其至今未能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U二二О六一一四六五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可憑,起訴書誤載為U二ОО六一一四六五號,應予更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附表編號期間會款各會數量方式乙○○得標日詐得金額
(新台幣)參加數
一82.12.20一萬元三十三會外標二會83.12.00000000元
至85.8.20
84.4.00000000元
二83.8.5一萬元二十八會外標四會83.10.0000000元
至85.11.5
84.2.0000000元
84.8.0000000元
84.6.0000000元
三83.11.15二萬元十六會外標1/2會83.12.00000000元
至85.2.15詐得款項總額為352750+365950+272500+287400+305300+299700+15000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