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 黃靜 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被告丙○○住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 律師
李昌明 律師被告己○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
丁○○住
送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二庚○○住台北市○○區○○街六之一號三樓之一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黃靜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靜漁業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邀同訴外人 隨鴻幹 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下稱本案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由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止,年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七五,且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本借款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黃靜漁業公司復邀同被告丙○○、己○、丁○○及訴外人隨鴻幹等為連帶保
證人,於七十七年一月八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三千萬元整之保證契約,連帶保證被告黃靜漁業公司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三千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嗣訴外人隨鴻幹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死亡,而被告 隨建宇 、甲○○為被告隨鴻
幹之子、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告隨建宇、甲○○對其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㈣詎料本案借款已屆期,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六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利息
亦僅繳至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丙○○民事委任狀及借據上簽名相同。且依被告丁○○之答辯狀中即可明瞭被告丙○○確有借款。
⒉被告黃靜漁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雖辯稱其遭冒名云云,然公司之董事長確為乙○○無訛。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紙、保證書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鑑定被告丙○○之筆跡及傳訊證人 蔡政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靜漁業公司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知有黃靜漁業公司之設立登記。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為一介退伍軍人,家無恆產,原告焉可以巨額款項借與被告,或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亦從未與原告有任何金融業務上之往來。
參、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雖為被告黃靜漁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應先就擔保物追償後不足後,方能向被告丁○○追償。
㈡被告黃靜漁業公司係訴外人嘉駿投資公司所屬高雄分公司(興利投資公司)於七十五年十二月至七十六年三、四月間,投資五千萬元所設立。
㈢被告丁○○當時係嘉駿公司之投資人,在未徵得被告丁○○同意情形下,興利投
資公司即利用投資人之名義,將被告丁○○為人頭股東,後由訴外人隨鴻幹及被告丙○○二人,設下陷阱,利用多份表格文件簽字蓋章之時,誤導簽章連帶保證契約。
㈣被告丁○○並無法知悉被告黃靜漁業公司之電話、地址,其公司內部掌控、管錢
及營運操作均為嘉駿公司董事長 胡文斌 之瓜牙親信所為,被告丁○○及己○均為人頭股東。
肆、被告隨建宇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雖為訴外人隨鴻幹之繼承人,惟對於訴外人隨鴻幹為本案債務保證人一事,則不
知情。惟被告黃靜漁業公司既有營運,應由被告黃靜漁業公司負責清償債務,不應由訴外人隨鴻幹負責。
㈡並未就訴外人隨鴻幹之遺產予以拋棄或限定繼承。
伍、被告己○、甲○○部分:被告己○、甲○○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被告黃靜漁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黃靜漁業公司、丁○○、隨建宇經合法通知,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期,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各種類公司經撤銷登記後,應否行清算,公司法雖未有明文規定,惟為處理撤銷登記前之債權債務及剩餘財產,以了結與第三人權利義務關係,宜類推適用公司法有關解散及清算之規定;再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若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司法院七十九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靜漁業公司雖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其公司登記,然被告黃靜漁業公司迄今均未進行清算程序,而其變更登記事項卡仍載明乙○○為被告黃靜漁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情,已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四年八月九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六二九四八○○號函及被告黃靜漁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復經本院查明在卷,是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黃靜漁業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存續,且其法定代理人仍應為原法定代理人即乙○○,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靜漁業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邀同訴外人隨鴻幹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本案借款;又被告黃靜漁業公司復於七十七年一月八日邀同被告丙○○、己○、丁○○及訴外人隨鴻幹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三千萬元整之保證契約,連帶保證被告黃靜漁業公司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三千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本案借款已屆期,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六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利息亦僅繳至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訴外人隨鴻幹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死亡,被告隨建宇、甲○○為被告隨鴻幹之子、妻,依法亦應就訴外人隨鴻幹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黃靜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則以:不知有黃靜漁業公司之設立登記之事云云。被告丙○○另以:並無在保證書在簽名擔任保證人云云。被告丁○○則以:雖於保證書簽名,惟不知係擔任保證人,又原告應向被告黃靜漁業公司追償云云。被告隨建宇則以:雖為訴外人隨鴻幹之繼承人,惟依理原告應向被告黃靜漁業公司追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黃靜漁業公司邀同訴外人隨鴻幹、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本案借款,被告黃靜漁業公司復於七十七年一月八日邀同被告丙○○、己○、丁○○及訴外人隨鴻幹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黃靜漁業公司於限額三千萬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再本案借款僅繳息至八十年十二月五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保證書各一紙為證,雖被告等人分執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黃靜漁業公司確因設立登記而存在一節,已據被告隨建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明確(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且公司之法人格始於設立登記,終於清算完結,故被告黃靜漁業公司既經設立登記,當具有法人格無誤,是不論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確為乙○○,然不影響其成為被告之訴訟地位,且揆諸甲程序方面㈡之說明,仍應列乙○○為法定代理人,是被告黃靜漁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前開主張,尚無可取。
㈡被告丙○○確為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確親於原告所提出前開借據及保證書
簽名,同意擔任保證人,除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承「被告丁○○當時係嘉駿公司之投資人,在未徵得被告丁○○同意情形下,興利投資公司即利用投資人之名義,將被告丁○○為人頭股東,後由訴外人隨鴻幹及被告丙○○人,利用多分表格文件簽字蓋章時,誤導簽章為連帶保證人」在卷外,復經證人蔡政直(即當時受理本案借款對保一事之原告職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借款之對保「蔡政直」之印章係我所蓋,此印章目前仍在我業務範圍內使用,按照本行授信及對保有關規定,對保必須親自核對是否為本人,並請該本人在我當面於約定書中「立約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中簽名,住址部分可能由我們代寫,此件對保事件已相隔十幾年,我恐無法當面指認丙○○本人,但根據我們作業規則及我作業習慣,我一定會讓本人簽名、核保」等語綦詳(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且參之原告所提出之「授信業務對保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人員對保時,應核對立約人國民身分證所載姓名、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與印鑑卡所載內容相符,且其照片與本人相同後,請立約人本人在立約人簽章處親自簽名重疊於立約印鑑卡」之規定,足認被告丙○○確於借據及保證書保證人欄內簽名無訛,被告丙○○前開辯解,應無可採。
㈢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查被告丁○○既自承其確於前述借據及保證書上簽名,理應知悉並閱覽文件所載之內容為常態,被告丁○○雖否認不知係於何文件簽名,應就此變態事實予以舉證,惟被告丁○○就此並無法舉證已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㈣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已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按連帶保證債務,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故連帶保證債務與普通保證不同,保證人不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是參之前開規定,被告隨建宇既為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隨鴻幹之繼承人,且其於被繼承人隨鴻幹死亡後,未就被繼承人隨鴻幹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就被繼承人隨鴻幹所應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再被告丁○○既亦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就被告黃靜漁業公司之未償債務負連帶責任自明,是被告隨建宇、丁○○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㈤被告甲○○、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據本院前開調查證據結果,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一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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