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正國小旁遇見騎乘機車附載小孩行經該地之甲○○,因認甲○○與其夫 廖義雄 有染,破壞其家庭,即將之攔下,欲與之理論,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乙○○○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甲○○,甲○○因此受有右肩瘀青(二×三公分)、前胸瘀青(一×○‧五公分)、右大腿瘀青(一×一公分)、左大腿瘀青(一×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將告訴人甲○○攔下,並與之理論破壞其家庭,而因此發生爭執、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攔下甲○○,只是要找甲○○理論,並無傷害之意,但甲○○停車後,即出手毆打伊成傷,伊只跟甲○○發生拉扯,沒有打甲○○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如何於右揭時地將騎乘機車搭載幼子行經該地之告訴人甲○○攔下,質問破壞家庭一事,並出手予以毆打、撕裂告訴人衣服,致告訴人受有右肩瘀青(二×三公分)、前胸瘀青(一×○‧五公分)、右大腿瘀青(一×一公分)、左大腿瘀青(一×一公分)等傷害等情,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三頁正面及反面、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乙○○○亦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將騎乘機車載子行經該地之告訴人甲○○攔下,並與之理論破壞伊家庭一事,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拉扯等情(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其雖又辯稱伊係受告訴人甲○○毆打,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係右肩瘀青(二×三公分)、前胸瘀青(一×○‧五公分)、右大腿瘀青(一×一公分)、左大腿瘀青(一×一公分)等傷害,有私立大東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之甲字第一三○○二二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依其受傷部位,係分佈於肩、胸及腿等處,及其傷勢均係瘀青等情觀之,足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外力蓄意造成。
(二)而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係騎乘機車載子行經該地,遭被告乙○○○攔阻一節,已如前述,被告乙○○○既是因欲與告訴人甲○○理論破壞其家庭一事,而當街攔下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她(指告訴人甲○○)當日是因見到我會怕,騎很快,自己趴到機車鏡子」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乙○○○、告訴人甲○○當時確分別有氣憤、恐懼之情,再參以證人即當時巡邏執勤並處理本案之員警 何敬樂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巡邏經過,見他們爭執中,所以上前處理,當時他們二人在鳳山市○○路中正國小旁邊,二人互相拉扯,沒有看見小孩子,當時我看到是他們二人以手互相拉扯且互毆,沒見甲○○抱著小孩,不清楚他們是何人先打的,我們到場,他們二人也沒停手,是經我們阻止他們繼續拉扯」、「記憶中,二人是拉扯、打架,甲○○衣服有被扯破沒錯,但有無追趕,我不清楚,有被扯破只剩下內衣」、「去時甲○○衣服即已扯破,不是她自己脫下扯破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乙○○○於二人拉扯時,亦僅受有右手背抓傷(十×○‧一公分)、右小腿抓傷(二×○‧一公分)等傷勢,有其所提出私立大東醫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具之甲字第一三○○一八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益徵本案係被告乙○○○因氣憤告訴人甲○○破壞其家庭,而將之攔下質問,因此發生爭執,乃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乙○○○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審酌被告乙○○○既認被告甲○○破壞其家庭,卻不循合法或協商途徑解決,反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甲○○,無視於法治,行為至為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係因恐家庭遭破壞,一時衝動始有本案犯行,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非重,且其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故與告訴人乙○○○已有糾紛在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正國小旁偶遇,二人發生口頭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互相拉扯,致乙○○○受有右手臂抓傷、右小腿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時遭告訴人乙○○○攔下,隨即罵伊破壞其家庭,並扯破伊之衣服,再出手追打,致伊受有傷害,伊是為了避免被打才與之拉扯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於右揭時地遭告訴人乙○○○攔下,與之理論破壞其家庭而發生爭執,並被乙○○○出手毆打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衡以前開被告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甲○○所受之傷害部位,係分佈於肩、胸及腿等處以觀,顯見係被告甲○○騎乘機車遭告訴人攔下,仍坐在機車上時即遭告訴人出手毆打,否則縱使告訴人毆打時有拳打腳踢情事,亦不可能造成被告甲○○前開腿部之傷害,足徵本件是告訴人乙○○○將被告甲○○攔下後,即先予毆打所致,綜上,告訴人乙○○○之上開傷害行為,對被告甲○○而言,即為現在不法之侵害。
(二)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法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等判例著有明文。查告訴人雖主張伊亦因被告甲○○之毆打而受有右手背抓傷(十×○‧一公分)、右小腿抓傷(二×○‧一公分)等傷害,並提出私立大東醫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具之甲字第一三○○一八號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分別陳稱:「(甲○○)用拳頭及腳打我」(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用抓的,抓我手及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她(指甲○○)即以手打我」、「我有戴安全帽,剛開始甲○○以手打我安全帽,之後拉下我眼鏡踩破,之後,又以手搥我的手臂、身體,且也抓我的手臂」(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不僅就其遭被告甲○○毆打之情形所述前後不一,且依其所述,其所受之傷害,不可能僅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右手背抓傷(十×○‧一公分)、右小腿抓傷(二×○‧一公分),而無其他傷害,又苟被告甲○○有傷害告訴人乙○○○之故意,則以其年齡、身材、體力所致之傷害結果,不可能僅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上開傷害之理,故縱被告甲○○確有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行為,亦不足認被告甲○○有傷害之犯意,本件告訴人乙○○○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其指訴之佐證,然經本院前開審認結果,尚不足證明其陳述與真實相符,且其陳述復有如上之瑕疵,依前揭說明,自非可採。
(三)告訴人乙○○○雖又主張其眼鏡遭被告甲○○毀損云云,然為被告甲○○所否認,而依告訴人乙○○○所陳:「警員見到,路人也見到,但不知路人為何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我有戴安全帽,剛開始甲○○以手打我安全帽,之後拉下我眼鏡踩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再核之如前所述,證人何敬樂係於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二人拉扯時,路經該地,始前往處理,當時被告甲○○衣服已被告訴人乙○○○撕毀等情,足徵證人何敬樂並未見到上開眼鏡遭被告毀損情形,且告訴人既不知其他路人為何人,本院自無傳喚該等路人到庭為證,故縱告訴人乙○○○提出上開眼鏡供本院檢視結果雖有毀損,然該毀損結果並未能證明係被告甲○○之行為所致,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告訴人乙○○○所指之毀損行為,該部分自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更無足據以推論被告甲○○有毆打告訴人乙○○○情事。
(四)又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是騎乘機車載有幼子行經該地,而遭告訴人乙○○○攔下,並先遭告訴人乙○○○毆打等情,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何敬樂前開關於伊等到場時見被告甲○○衣物遭撕裂,僅著內衣,且其二人互相拉扯等證詞可知,被告並未能以先行離開或他法排除告訴人之侵害,至為灼然。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之上開傷害行為,對被告甲○○而言,既係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被告甲○○又無其他方法可排除該侵害,則其縱因拉扯間有抓傷告訴人,亦係被毆情急之下而為,自可認定係屬阻止告訴人乙○○○之加害而出於防衛自己生命或身體權利之行為,況告訴人實際上既未受有其他傷勢,自無從認定被告之防衛行為已逾必要程度或受有何傷害,依首揭說明,被告甲○○之行為,自應屬正當防衛而不罰,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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