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一二四四之一地號、面積七百六十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果樹除去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高雄縣○○鎮○○段一二四四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上開土地上種植芒果樹、椰子樹、香蕉等,迭經催還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果樹除去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原告之父 溫阿朱 與被告、 溫連金 於民國四十七年六月間協議分產,協議將重劃前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二四四地號土地土地分予被告之事實不爭執,但嗣後該筆土地為溪水淹沒,被告遂表示放棄該土地,並不再繼續繳納地價,而由原告之父溫阿朱續予繳清地價,此由六十年九月間被告未就本件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得而知,茲因該土地又再浮出,被告始又擅自占用耕作至今;被告既曾表示放棄本件土地,其嗣後繼續占用自屬無權占有。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五十四年度再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兄弟溫連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父溫阿朱與被告為兄弟;本件坐落高雄縣○○鎮○○段一二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係於五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土地重劃時,自同段第一二四四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原第一二四四地號土地則調整地號為同段第三一0九地號。
(二)惟原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早於四十七年六月間,由被告與溫阿朱、另一兄弟溫連金於家族會議時協議分產分歸被告,而交由被告占有使用,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即高雄縣○○鎮○○段第一二四四之一地號、第三一0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亦均交予被告收執,此部份事實並曾經法院判決確定,是被告本於分產協議占有使用本件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未能將土地移轉登記於名下,乃因被告六十年九月間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手續時,代書漏未辦理本件土地即重劃後編為同段第一二四四之一地號土地移轉變更登記,其後溫阿朱屢經被告要求仍未再配合被告辦理登記,直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溫阿朱死亡,原告繼承溫阿朱之權利義務,仍拒不配合辦理。原告甚且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明知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係在被告持有中,竟持應作廢之重劃前第一二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將本件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故意侵害被告權益,原告此部份行為,已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又本件土地因地形改變,幾被河川淹沒,被告已無法在其上種植農作物,故原告請求除去地上物果樹,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五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六號、更字第二七三號、五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一0一號、再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八號起訴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五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六號、更字第二七三號、五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一0一號民事卷宗,並函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調農地重劃前後土地對照清冊。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一二四四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上種植果樹等,迭經催還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果樹除去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則以原告之父溫阿朱與被告為兄弟,本件土地係於五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土地重劃時,自同段第一二四四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惟原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早於四十七年六月間,由被告與溫阿朱、另一兄弟溫連金於家族會議時協議分產分歸被告,而交由被告占有使用,此部份事實並曾經法院判決確定,是被告本於分產協議占有使用本件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一二四四之一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上開土地上種植果樹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核屬相符,除目前被告在該土地上是否有種植果樹外,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並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原告之父溫阿朱與被告為兄弟,本件土地係於五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土地重劃時,自同段第一二四四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惟原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早於四十七年六月間,由被告與溫阿朱、另一兄弟溫連金於家族會議時協議分產分歸被告,而交由被告占有使用,此部份事實並曾經法院判決確定,是被告本於分產協議占有使用本件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五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六號、更字第二七三號、五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一0一號、再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為證。查:
(一)本件坐落高雄縣○○鎮○○段一二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係於五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土地重劃時,自同段第一二四四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第一二四四地號土地則調整地號為同段第三一0九地號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地政機關調閱農地重劃前後土地對照清冊審核屬實,有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八九美地二字第六八五號覆函暨高雄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在卷可考,復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與原告之父溫阿朱為兄弟,四十七年六月間,兩人與另一兄弟溫連金於家族會議時,曾協議分產將重劃前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分歸被告,而交由被告占有使用,就上節被告與溫阿朱並曾涉訟,而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五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六號、更字第二七三號、五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一0一號、再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為憑;上開各卷雖均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經銷毀無法調閱,惟各該判決均曾就原告之父與被告曾協議分產將重劃前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分歸被告,而交由被告占有使用一節審認明確,並據以判決原告之父與被告不得訴請裁判分割,此有各該民事判決附卷可資佐憑,又經原告自承無訛,且與證人即被告另一兄弟溫連金之證述一致,是原告之父溫阿朱曾與被告等兄弟協議分產,將本件土地分歸被告並交予被告使用,殆無疑義。
(三)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曾於本件土地遭溪水淹沒後,表示放棄對本件土地之權利云云,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證人溫連金亦僅證稱被告曾言因本件土地靠近河川,很擔心遭水淹沒、沖走云云,並未能證實被告確曾表示放棄本件土地之權利,故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土地係五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土地重劃時,自同段第一二四四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重劃前之第一二四四地號土地,業於四十七年六月間經被告與原告之父溫阿朱協議分歸被告,而交由被告占有使用,溫阿朱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其財產上權利義務,原告復未能證實被告曾表示放棄對本件土地之權利,則被告本於兩造間分產協議占有使用本件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果樹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